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0年度,169號
SCDV,110,竹小,16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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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李妙香

被 告 朱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在新中興醫院(下稱系爭醫院)工作 ,有職場糾紛,被告經常性在院內對原告情緒勒索。原告於 民國109年2月4日15時於系爭醫院藥局前等領藥,被告從診 間出來看見原告站在藥局前等領藥就說:「那個神經病在拍 照」,回頭再向診間內的訴外人洪佳玲說:「佳玲小心一點 」,雖然被告堅決否認沒有說,當時原告手上沒有拿手機, 嗣後進辦公室拿手機見被告從廁所回來,請被告剛才說的話 再說一遍,被告不說就走進診間,此時原告想請被告說明白 站在診間門口入口處,被告即面部凶狠的表情走到門口無預 警地將門往前推,門板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右膝、左肘挫傷 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到原告名譽及健康,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妨害原告名譽及傷害原告之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2號 不起訴被告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8098號處分書亦認被告傷害等罪嫌不足,駁回原告再 議之聲請。
(二)原告於被告看診時間,且診間口亦仍有其他待被告診療之 患者情形下,原告藉故尋釁被告,嗣被告至洗手間返回牙 科診間時,竟尾隨被告大聲咆嘯:「你剛剛說我的話請你 再說一遍,請你再說一遍你敢說嗎?你敢說嗎?你剛這樣 欺負我的話你敢再說一遍嗎」,並予錄音,復持手機於被 告看診之診間口播放其所咆嘯之内容,被告為防止原告擾 亂看診、妨礙被告醫療行為,影響就醫者權益,遂請原告



不要進入診間並請其遠離門口,原告口頭稱不進入,但卻 仍站診間口續播放其邊詆毀被告,被告為繼續診治診療椅 上之患者,遂出聲請其不要站門口邊起身關門,原告原站 於門口靠外側,見被告關門遂自行以右肘衝撞門板並口稱 「你看又用門撞我你看…」,故其所持傷病診斷書傷勢診 斷,與被告無關,更遑論其就醫日期為事發次日。(三)原告並無相關證物或證人可證被告有其訴狀所說「你看那個神經病在拍照了」之語。且當日現場影音畫面可聽原告於15:11:46說:「欸 你這個人要小心你的口德喔齁 人家站那裡有事 關你什麼事 愛惹事的人餒 總是欺負人家為先 你沒有公德心」,15:12:03說:「你不怕遭天譴」,15:12:06說:「我站在那裡也有事(台語)跟洪佳伶講說妳小心一點 這個人站在這裡 這個人真沒公德心餒 沒看過的」,亦即原告當場除惡意詆毁謾罵被告之言辭外,其複述被告對牙科助理之詞亦無「神經病」一語,概為原告欲構陷被告於事後捏造。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那個神經病在拍照」等 語辱罵原告,惟為被告否認,且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參酌。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2號偵查卷宗,經 該署檢察官勘驗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離 開診間後,復走回診間向診間內工作人員稱「佳玲小心一 點,那個聲押的(音譯)在門口啊」,此有系爭偵查案件 卷宗內之筆錄及勘驗光碟後截取之畫面照片可憑(見上開 偵查卷第52頁、第56頁),被告並未表明其所述為何人, 亦未明指或暗喻原告是神經病之言語。原告指稱被告公然 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一事,顯然無據。
(二)又原告於109年2月5日16時55分許雖有至國軍新竹地區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左肘挫傷 等傷害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然被告主張當時正值被告看診時間,門口亦有其他待被告 診療之病患,被告從洗手間返回牙科診間時,原告尾隨至 診間門口,大聲咆嘯,復又持手機播放其先前對被告咆嘯 之內容,被告為防止原告擾亂看診,即將診間門關上,原 告見被告關門自行以身體推撞診間之門欲阻止被告關門等 情,核與前開偵查卷附勘驗內容及截圖相符(見前開偵查 卷第57-60頁),是被告乃為防止原告擾亂看診及維護正 在診間內看診之病患隱私而關閉診間門本為正當,原告既 因自己衝撞阻止被告關門之行為而受傷,實難認原告所受 「右膝、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當時有妨害名譽及傷害其身體之不法 行為存在,是其主張被告對其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乙節,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名譽權、身體權之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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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