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調字,110年度,70號
SCDV,110,竹司調,70,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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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司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莉敏陳于儇之繼承人、陳德瑋等間確認
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暨撤銷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于儇自與聲請人簽訂信用卡契約, 經查債務人陳于環自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貸款以約定年利 計至2021年4月8日止,尚有新台幣1,044,457元及其利息迄 未清償;經調閱債務人陳于儇之相關資料,查得債務人陳于 偎之被繼承人遺留有不動產,如相對人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其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 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該不動產無償或有償 登記予相對人陳德瑋名下,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 陳德瑋應將上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4年4月29日之分割 協議之行為予以撤銷,而債務人業已死亡,相對人黃莉敏為 其繼承人。準此,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不具締約真意、不動 產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無效而不備所有權異動之法定要式性 ,渠等以為財產處分等害及債權行為,實有確認之必要;惟 相對人間之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 法規定就其無效法律行為聲請回復原狀,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相對人間所為之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核其性質乃 為確認之訴及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 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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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