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他字,110年度,4號
SCDV,110,竹他,4,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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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人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進凱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75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
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 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 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 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 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275 號,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 0日以109年度竹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測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 訛。又經本院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88,099元【計算式:174,489元(占用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部分:83.09平方公尺×2,100元=174,489元)+113,61 0元(占用同段664-3地號土地部分:54.1平方公尺×2,100元= 113,610元)=288,099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此外,本件雖經證人李貴金李羨 檔到庭作證,惟渠二人均捨棄證人日旅費之請求,而測量費 用部分已由兩造合意各負擔一半,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原告應繳納予本院而暫免之訴訟費用為3,090元。惟 承前述,兩造於第一審業已成立和解,原告僅需負擔上開費 用之3分之1,即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 =1,030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且 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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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