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他字,110年度,1號
SCDV,110,竹他,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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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他字第1號
原 告 Shchelok Ivan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張景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討論結果)。
二、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9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竹救 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惟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 2號受理在案,然因兩造經二次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視為撤回而終結,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是原告因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確定為6,35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350元,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徵收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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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