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菲𦲕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黃秀鳳
(下稱相對人)
關 係 人 孫小東
吳君實
吳君成
吳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秀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菲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孫小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1月22日起,因疾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規定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孫小東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 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
關係人孫小東電話聯繫,其稱:相對人現在臥床,已經像植 物人一樣,沒有口語能力,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等語,有本 院110年3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衡情核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 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 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 於相對人戶籍地住家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時相對人外觀穿著居家衣服,臉部表 情對外在刺激沒有明顯變化,叫喚名字時沒有回應,無法有 自發性言語,無法以言語回答複雜問題,無法以行為回答問 題;無法清楚了解相對人意思;無法依據指令執行行動,無 法簽名。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 過敏性休克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 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 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 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0年1月29日北總竹醫字第11 0050014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 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 ,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君實、吳君成、吳家馨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女、長男、次男、次女,關係人孫小東為聲請人之前夫, 現因欲幫相對人聲請補助,需用到相對人名下帳戶,而照顧 相對人都需要用錢,才為本件之聲請,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孫小東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關係人吳君實、吳君成、吳家馨、孫小東均同意 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關係人孫小東出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孫小東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均見本院110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孫小東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孫小東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