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60號
SCDV,110,監宣,6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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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蕙芳
相 對 人 應淦輝
關 係 人 應羿
應政諺
應政燐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應淦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蕙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淦輝之監護人。三、指定應政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植物人( 動脈瘤破裂)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本件業經 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因植物人(動脈瘤破裂)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認本件以囑託林 正修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 無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出 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 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



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 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 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0年3月15日家鑑110020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影響,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育 有子女即關係人應羿、應政諺、應政燐等人,聲請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政諺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其餘關係人就此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本院110 年4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政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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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