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盈萍
(下稱聲請人) 3樓
相 對 人 陳世玉
(下稱相對人) 3樓
關 係 人 陳加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世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盈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陳加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8 年10月30日起,因呼吸衰竭與腦血管疾病等原因,雖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加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 相對人罹病現轉入新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目前意識欠清等
情,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 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 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0年3月15日在新仁醫院 呼吸照護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 糖尿病、高血壓、出血性腦中風、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 ,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 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 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有該診所110年3月18日家鑑1100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 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關係人陳加欣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郭瑤 華於110年2月5日辭世,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陳加欣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處理母 親遺產問題而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 卷可憑。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陳加欣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陳加欣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