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桂貞
相 對 人 趙秀芳
關 係 人 王世明
王渭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趙秀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桂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秀芳之監護人。三、指定王世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失能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且聲請人 已陳明相對人無法表達,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1紙為憑,本院認本件以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 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應無由本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趙員自80歲左右經診斷失智症後,病情 進展快速,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 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功能大部無法自理,須仰
賴他人協助為生。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趙員目前對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 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 復。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 宣告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0年3月9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4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兩人育有三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王世明、王渭明等人, 經聲請人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王世明到庭表 示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等情,有本院110年4月7日 訊問筆錄可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王世明均表示無法聯絡到 關係人王渭明,本院寄送至關係人王渭明戶籍址之文書因無 法送達而遭退件,則關係人王渭明目前行蹤不明,亦難謂適 合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本院參酌上情,認本 件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王世明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 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