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7號
SCDV,110,監宣,37,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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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麗鳳

相 對 人 陳麗華

關 係 人 徐滿秀
陳能發
陳能振
陳能勇

陳麗玲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劉仕清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麗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麗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華之監護人。三、指定陳能振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而相對人為



重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故本件以囑託鑑定 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潘占偉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本院訊問相對人 之必要。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人 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因先天認知發展遲緩而導 致智能障礙,不會處理錢財,缺乏獨立生活的能力,認知測 試時常因理解困難而無法回答,對火災情境的評估亦有困難 ,也不知如何因應。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 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語,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0年3月25日 仁醫字第1105000182號函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 人劉仕清育有一子即關係人劉冠廷,聲請人到庭表示相對人 現住老人照顧中心,費用是相對人母親支付,劉仕清無業又 中度智能障礙,劉冠廷一出生就被送去跟姑姑住,與相對人 完全沒有聯繫,故劉仕清劉冠廷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情, 並據提出劉仕清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妹,已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 陳能振則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業據關係人劉仕清 當庭表示同意,並據關係人即相對人母徐滿秀、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子劉冠廷、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能發陳能勇、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妹陳麗玲、陳麗鳳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能振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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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