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慶軒
特別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關 係 人 徐臻音
陳博鈞
徐雅妮
徐雅玲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徐緞妹
鍾徐金蘭
徐安妤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宛華律師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16條第1 項、第 1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為植物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 請宣告丁○○為監護宣告之人,有選任監護人必要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經通知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 弟姐妹甲○○、辛○○○、戊○○;子女丙○○、乙○○、己○○、庚○○ 到庭後均表示不願任丁○○之監護人,對丁○○之權益有重大影 響,為確保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 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備專業知識與實務工 作經驗,且願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法選任張宛華律 師為丁○○之程序監理人。另,張宛華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後,除應與應與聲請人之兄弟姐妹、子女即關係人甲 ○○、辛○○○、戊○○;子女丙○○、乙○○、己○○、庚○○等人會談 ,及了解丁○○目前與各關係人情感情形;以評估瞭解其等是 否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宜由 新竹市政府擔任之等事項,並提出書面報告提供本院參考。 關係人等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會談,併此敘明。四、審酌關係人數眾多,散居新竹縣北埔及峨眉鄉、新北市、高 雄市、台南市地區,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38,0 00元,請聲請人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先行預納,並待本案終 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