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17號
SCDV,110,監宣,17,2021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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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翁清涼
相 對 人 張瓊瑤
關 係 人 翁清福
翁永興
翁清炎

翁金英
林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瓊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清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瑤之監護人。三、指定林寶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瓊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且聲請人已陳 明相對人有時認不得人、有時認得人,講話我們聽不懂她在 講什麼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為憑,爰認本件以囑託鑑 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並無本 院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本院囑請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張員目前運動、



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 難以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仰賴他人餵 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 相對人因深度失智,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 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 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 月9日醫桃新民字第11000004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 育有五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翁清炎、翁金英翁永興翁清福等人,除翁清福外,其餘子女均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關係人翁清炎、翁金英翁永興 等人簽名之陳報狀為憑,而關係人翁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難認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林寶桂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關係人林寶桂於本院訊問時當庭 表示同意,復未經其餘到庭之關係人等表示不同意見,本院 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寶桂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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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