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湯堯麟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堯麟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 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 調解。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京公司)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47,000元, 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 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北司調 卷第21頁)。本件雖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惟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且於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7日於臺北地方法院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即良京公司,據良京公司陳報截 至109年9月7日止,其債權額為1,439,258元,聲請人另陳報 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8,000元,惟未約定還款期限,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良京公司109年8月28日陳 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人110年2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9、19-21 頁、本卷第29-30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北司調字第976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 、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前因車禍受傷,無法久站,目前受雇於第三人葉 益成,於工地現場擔任臨時工,負責油漆、割草、工地交管 等業務,每日薪資1,100元至1,500元,每月薪資收入約23,0 00元,並表示其現職單位未設立營業登記,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打卡紀錄及薪資袋等件在卷為憑, 並有葉益成之陳報狀可佐(見本卷第35 、63、65-89、109 、12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9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及10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傷勢頗為嚴重,其左、 右兩側肋骨合計有十餘支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肩胛骨骨折等 ,又診斷證明書記載「2月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應 休養六個月」、「外傷性脊椎滑脫合併骨釘斷裂」,顯示其 復原情形不佳,故衡以聲請人上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暫以 聲請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房租12,0 00元、寵物費1,000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 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500元、膳食費6,000元,總計:22,000 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仍不得高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 6元(110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12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 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23,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賸 餘7,054元可供清償,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良京公司提
出每月償付8,000元之還款方案,且良京公司亦無提供還款 期限,另參以良京公司陳報截至109年9月7日止,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439,258元(見北司調卷第9頁),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9筆 個人有效保單及9筆團體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及 其他保險),其中有保單價值計4筆,其保單解約金之數額 分別為47,232元、美元1,734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3月30日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為證(見本卷 第17-21、115頁),縱將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用以清償債務 ,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 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