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玉櫻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 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 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 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市政府核定租金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4,000元,係匯入抗告人長子名下郵局帳戶,且已全額用 於繳納房租;殘障津貼每月8,499元、遺屬津貼每月3,628元 ,係匯入抗告人次子名下郵局帳戶,且均用於扶養罹患極重 度身心障礙之抗告人次子,則原裁定認此部分補助款為抗告 人月收入,認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仍有餘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清算程
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抗告人自108年8 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清算程序。抗告人名下有解約金價值為64,053元之新光人壽 保單1筆,及西元2003年出廠之汽車1輛,其中汽車堪認無殘 值,無分配實益,保單解約金部分,抗告人同意提出等值現 金64,053元到院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 方法作成分配表,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6月18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原 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中,自陳現無 正職工作,目前擔任臨時性清潔人員,每月薪資3、4千元, 平均約3,500元(計算式:〈3,000+4,000〉÷2),另每月尚領 有次子殘障津貼8,499元、遺屬津貼3,628元、長子租金津貼 4,000元,總計抗告人每月收入為19,627元,並表示現與兩 名兒子同住,其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6,000元、次子扶養 費10,000元,總計16,000元,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由 長子負擔等語,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訊問筆錄及 民事裁定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143-144、153-156頁),抗 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陳稱租金津貼4,000元,係匯入抗告人 長子名下郵局帳戶,且已全額用於繳納房租;殘障津貼每月 8,499元、遺屬津貼每月3,628元,係匯入抗告人次子名下郵 局帳戶,且均用於扶養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抗告人次子, 非屬抗告人之月收入,抗告人所得僅有擔任臨時性清潔人員 薪資每月3,500元等語。
⒉惟查:抗告人為本件租金津貼之聲請人,有新竹市政府108年 1月7日府都更字第1080011962號函附卷(消債清卷第41頁) ,則租金津貼4,000元匯入抗告人所指定之長子名下郵局帳 戶,仍不影響抗告人為租金津貼之受領人。至抗告人另主張 租金津貼已全額用於繳納房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抗告人自陳與兩名兒子同住,收入不足支應生活開銷時由長 子負擔,則房租果否實際由抗告人支出,即非無疑, 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已陳明有租金津貼4,000元,卻未陳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支出,故由抗告人長子實際負擔 之可能性較高。再者,殘障津貼每月8,499元、遺屬津貼每 月3,628元固均係匯入抗告人次子名下郵局帳戶,然抗告人 次子既罹患極重度身心障礙,此部分津貼自須由抗告人代為 妥適運用,此亦與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次子扶養費10,000 元之情形相符,則抗告人主張其所得僅有擔任臨時性清潔人
員薪資每月3,500元,無從取信。是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為1 9,627元,足堪認定,而抗告人陳報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包含:個人膳食費6,000元、次子扶養費10,000元, 審核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必要且合理,是應認抗告人 於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6,000元。職是,以 抗告人每月收入19,627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6,000元後尚餘3, 627元,堪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 餘87,048元(計算式:〈19,627-16,000〉×2×12=87,048), 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 分配64,0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79-180頁),分配總額低 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7,048元,堪認抗告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且各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本件抗告人應不予 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 予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者,抗告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再次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