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68號
SCDV,110,婚,68,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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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呂金城
(下稱原告)
被 告 唐海蘭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下稱被告) 住大陸地區湖南省祈東縣洪橋鎮廣場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 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 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 院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 而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 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亦應係指夫妻「 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參照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 理由略謂:「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 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以外之住所,或無共同 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 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 樣多元化之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是 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 「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 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 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



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 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 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經由朋友介紹前去大陸 地區湖南省衡陽認識被告,交往1個月後在湖南省衡陽於91 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後來原告一個人先回桃園登記戶口於9 1年9月17日申登結婚,過一個月後被告說要來台灣,原告去 機場接被告,就接不到人,也聯絡不上,至今已經20年了, 也從未見過面,所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想訴請 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8月28日在大陸地 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書影本 等件,及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關於兩造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湖 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等件在卷可按。另查 被告於91年間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登記結婚後, 迄今在台未有接觸同住(原告稱去接機接不到被告,嗣後未 有聯繫),雖被告曾於91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地區,然僅1 餘日旋即於91年11月22日出境,其後迄今未曾入境台灣地區 ,更無與原告在台同居共營夫妻生活等情,並有內政部移民 署110年4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00031867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稽,則衡諸上情,堪認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 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兩造於中華民 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 始即未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之情事,是兩 造在臺灣地區並無經常共同居所,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另被告既從未曾來臺與原 告共同居住行實質之夫妻生活,且原告主張目前完全無法聯 絡上被告,兩造復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 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被告在臺復無住居所,本件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立法之本旨。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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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