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46號
SCDV,110,婚,4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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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陳佑銓

被 告 劉伶俐(NURI PUDJI LESTAR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 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在 臺灣共同生活,臺灣為兩造住所地且與兩造婚姻有最切關係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1 08年2月21日在臺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僅3個 月,於108年10月6日晚上以跳樓方式威脅原告,原告迫於無 奈只好答應被告離家在外居住,此後被告即在外日夜工作賺 錢,目的係為寄錢回印尼供其親屬使用。被告在外居住後, 從未回兩造竹東住處,亦未履行夫妻義務,被告顯是以結婚 為手段,藉機在台工作,而無維繫婚姻之意。原告多次要求 被告返家,並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一起在外租屋,但原告未付 房租,房東催原告催不到錢,伊也聯絡不到原告。伊自8年 前來臺工作,108年7月24日曾因護照問題離開臺灣,並於同 年8月返臺。兩造搬至中山路住處後,因為原告晚上沒有回 家,兩造白天都要上班,故未曾發生過性關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9至13頁、第17 頁)為證,且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案卷第20至21頁)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外後,未有回家及聯絡跡象, 且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經被告到庭供承「108年8月 回臺灣後,沒有發生性行為,每天煩惱媽媽罵我,剛到臺 灣我不習慣」、「他晚上沒有回來。他白天上班。其他時 間有見面。」、「我愛他,我願意。還沒結婚前有為性行 為。」等語,有本院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 ,顯見兩造間確有缺乏性生活之情。又兩造對於房事之需 求與安排,本應得基於夫妻間之互愛、互諒,透過溝通方 式加以調整,然被告未能思以改善兩造間性關係之和諧, 所辯均屬事後推諉之詞,並足證兩造確實無法經營和諧的 性生活。
(四)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其語言、風俗文化雖與臺灣迥異 ,惟應知婚姻具有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 夫妻共同生活體之本質性,亦即夫妻雙方互負有同居之義 務,否則自無離鄉背井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惟 其來台後不思與原告協力磨合兩造在人文、生活習性等方 面之差異,反而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且兩造既無法經營和



諧的性生活,及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 賴扶助的心理需求,則顯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 重大破綻,並足見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 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 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 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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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