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緯
(下稱上訴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玉
(下稱被上訴人)
原審訴訟代理人:李莉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1 項第4 款之規定,補正上訴
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