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羅世鎬
相 對 人 陳建州
陳玉玲
陳惠玲
陳聖美
溫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州、陳玉玲、陳惠玲、陳聖美、溫秀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95號民事判決,並經相對人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第1407號案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由相對人等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9,690元 聲請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訴訟費用:9,690元。 ⑴相對人等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二:6,977元(計算式:9,690×72%=6,977)。 ⑵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二十八:2,713元(計算式:9,690×28%=2,713)。 ⑶綜上,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977元(計算式:9,690-2,713=6,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