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363號
SCDV,110,司繼,36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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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游良言


林俐伶

林羣展

林均亭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溪河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俐伶、林羣展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無疑, 然聲請人林俐伶、林羣展前已於109年12月30日具狀本院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林溪河之繼承,並經本院分110年度司繼 字第42號民事事件受理,於110年1月6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 在案,則聲請人林俐伶、林羣展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游良言、林均亭則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林俐伶、林 羣展之配偶,係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並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其等所為聲請拋棄繼承,顯於法未合,自亦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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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