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83號
SCDV,110,司繼,283,2021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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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許心慈

許若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徐雲飛於民國110 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許心慈許若軒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許心慈許若軒等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亦即是被繼承人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 的繼承權。然查被繼承人之父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 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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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