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34號
SCDV,110,司票,43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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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張景松

相 對 人 彭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新豐鄉,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自發票日起算利息部分,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法第124條準 用第66條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因本件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有提示日為110年2月26日,且又 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依法本件本票之利息即應自 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4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7年7月26日 2,760,000元 未載 110年2月26日 未載 002 106年12月15日 600,000元 未載 110年2月26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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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