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11號
SCDV,110,勞執,1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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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方瑜
相 對 人 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經新 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雙方 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方與資方確認之應得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萬3,676元(其中積欠工資金額之3分之1為1萬1 ,225元、扣減前項3分之1金額後之餘額為2萬2,451元);勞 方接受資方所提於110年2月26日前將上列勞方應得金額3分 之1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勞方個別應得薪資扣減上項3 分之1金額後之餘款項,資方亦同意於110年3月10日前匯入 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並於11 0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兩造,將上開調解方案補述:前項所言 依約定期日給付金額乙事,如若資方未依期給付,則視為應 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完畢等語。 詎相對人自第1期款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 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 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 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 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3萬3,676元,就上開金額先於110年2月26日前給 付1萬1,225元,於110年3月10日前再給付2萬2,451元予聲請



人,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110年2月 23日竹縣勞資字第110020110號函、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勞 方與資方確認之應得薪資為3萬3,676元(其中積欠工資金額 之3分之1為1萬1,225元、扣減前項3分之1金額後之餘額為2 萬2,451元);勞方接受資方所提於110年2月26日前將上列 勞方應得金額3分之1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勞方個別應 得薪資扣減上項3分之1金額後之餘款項,資方亦同意於110 年3月10日前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之調解結果,並由相 對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書上簽名在案,而上開社團法人新竹縣 勞資關係協會之函文並已通知予相對人,則相對人未依調解 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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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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