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晏晏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吳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原告負擔十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金錢給付中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 巷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6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 09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109年5月3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 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捨棄前開第3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並具狀更正 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第 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各期按月 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前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作為營業網路倉儲使用,租期自10 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含 車位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竟違反租 賃契約,擅於系爭房屋開設神壇宮廟,致周遭鄰居檢舉抗 議,且自108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告公司於1 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3月3日出 具切結書與原告公司,被告表示伊確有違約之情事,並切 結表示:「...2..今立書人同意,自立本切結書之日起至 民國109年5月31日前遷離宮廟,支付應繳租金全部及承租 期間所使用之全部電費,返還房屋予出租人鼎莊公司……3. 若有違約致使出租人受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自 違約之日起,依租金之五倍之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承租 人絕無異議。」。是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至109 年5月31日即告終止。
(二)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於109年5月31日終止,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下列權利:
1.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及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2.被告積欠109年5月份租金26,000元及承租期間應付之電費 14,688元尚未繳付,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
3.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09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本應於109年5 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現仍遭被告違約占用,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切結書第3條所示,被告願負擔損害 賠償之責任(自違約之日起,依租金之5倍計付違約金)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按月支付違約金130,000元及利息 。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40,6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5月 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人:
1.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因信賴原告而未詳細查證房 屋產權,直至109年4、5月間,接到友人通知系爭房屋已 經進入法院拍賣程序後,才開始查詢法院拍賣及判決等相 關資料,並向原告求證。依網路查詢之法院拍賣資料,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鼎記公司,又鼎記公司已於10 4年間辦理解散登記,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訴 外人鼎記公司已辦理解散,顯然不可能委託原告管理系爭 房屋,原告顯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出租,並無占有及 管理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請求返還房屋云云,均顯無理由。
2.又訴外人莊民宗(鼎記公司解散前負責人)及原告公司前 負責人莊克成前於105年間提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是莊民宗、莊克成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其等依民法 第959條規定,均為惡意占有人。
(二)被告有按時支付租金:
1.關於原告請求109年5月之租金,被告業以現金支付給訴外
人黃志弘(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
2.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未支付上開租金。因原告並非 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惡意占有 人應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法不得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其簽署租約係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不得依 此請求被告支付租金。
3.再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得出租系爭房屋,查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黃晏晏,於107年9月間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過 程,因行使詐欺、偽造文書等手段而涉刑事不法,現已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84號案提 起公訴,原告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屋已遭法院查封,租 賃期間被告不受「買賣不破租賃」之保障,原告對此重要 事項故意隱匿,被告在陷於錯誤情況下,同意簽約並交付 租金,因此受有損害。嗣被告於109年4、5月間始知悉此 事,因此對原告有民法第184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此抵銷原告租金之請求。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前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作為營業網路倉儲使用,租期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 (含車位租金),詎被告竟違反租賃契約,擅於系爭房屋 開設神壇宮廟,且自108年11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 原告公司於109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於 同年3月3日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公司,被告表示伊確有違約 之情事,並親自簽立記載「...2..今立書人同意,自立本 切結書之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31日前遷離宮廟,支付應繳 租金全部及承租期間所使用之全部電費,返還房屋予出租 人鼎莊公司……3.若有違約致使出租人受損害,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及自違約之日起,依租金之五倍之計付違約金 予出租人,承租人絕無異議。」等語之切結書等情,業據 原告公司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切結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卷第21至25頁、第27 至29頁、第31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返還租賃物及請求支付積欠之租金、電費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乙雙方如不再另行簽訂租賃 契約,乙方(承租人)應將房屋依承租當時之現狀遷空後 返還甲方(出租人)」。依本件被告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內 容之文意(詳如前述),應認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 業經兩造於109年3月3日合意約定提前於109年5月31日終 止等語,應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及切結書約定,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 新台幣25000元,外加乙個停車位1000元,租金以匯款方 式給付,承租人每月初將租金匯至原告公司帳戶」、第10 條約定:「水費及電費由乙方(承租人)負擔。甲方(出 租人)須設立電費分表使用計費。甲方於收到臺灣電力公 司每期之電費單後會先行繳納,甲方會另行抄錄分錶指數 計算分攤金額。乙方再依計算後之金額於下期租金一併匯 予甲方。」。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積欠109年5月份租金及 應負擔之電費尚未繳交,已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分錶計算分攤表為佐(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被告雖 抗辯其已繳納109年5月租金予訴外人黃志弘,然其所稱支 付租金方式及對象,顯與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應以匯 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之方式支付租金之情有所不同,其亦未 提出收據或其他收款證明為佐證,其所辯要無足採。準此 ,依前述證據,應認被告尚積欠109年5月份租金26000元 及應分攤之電費14288元(計算式:6577+7711=14288), 共40288元(計算式:26000+14288=40288),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288元,併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
⑴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 人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 ,與所有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 可資參酌)。又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 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 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 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 第42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不以對租賃標的物有處分 權為前提,縱屬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亦屬有效。
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記公司)所有(均未辦保存登記),固為原 告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資料在卷(見本 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卷第49至51頁),然依前所述 ,原告公司縱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無礙於系爭租 約之成立、生效及原告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 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之權利,亦無礙於原告公司於系爭 租賃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時,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 賃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與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以原告公司無系爭房屋所 有權云云,辯稱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 云云,實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訴外人莊民宗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莊克成前 於105年間提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公司為 為惡意占有人云云,然查:莊民宗、莊克成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0號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渠等就「新竹 市○○路000號之後棟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該案與本件系爭房屋無任何關連性,被 告以上開判決內容指稱原告公司就系爭房屋為惡意占有 ,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租金云云,顯然無據, 附此敘明。
(三)違約金部分
1.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既已於109年5月31日終止,被告亦明確同意於前述日期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業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卻仍拒絕未交還系爭房屋,原告依切結書第3點約定:「3.若有違約致使出租人受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自違約之日起,依租金之五倍之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承租人絕無異議。」,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就到期部分併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 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 ,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4號裁判 意旨參照)。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雖屬有據,惟依上開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若能如期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時 ,原告公司本得享受自行使用該屋或另出租予第三人收取 租金之利益,然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持續將系爭房屋供
作宮廟使用,原告公司可能遭受之損害,以及兩造約定違 約金之目的,本即係為促使被告誠實依約履行等情綜合觀 察,認原切結書約定以原房租5倍計算比例之違約金尚屬 過高,而應酌減後以相當於租金2倍之數額計算為適當, 依前所述,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2個月租 金52,000元之違約金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隱瞞系爭房屋遭法院 查封情事,對其有詐欺行為, 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 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 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78條定有明文。本案系爭不動產,固曾為本院查封、 公告拍賣,此有本院104年司執字第8407號拍賣通知、 公告在卷(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然依前述規定,就 已查封之不動產簽立之租賃契約,非屬法律上絕對無效 之契約,先此敘明。
⑵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出租人即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業已依租 賃契約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為使用收益,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事實,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迄今,持續 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其使用受益之權益未曾因法院 查封而受影響,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受有何損害 ,單以原告公司法定負責人未於簽約前告知系爭房屋為 受法院查封之不動產乙節,主張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予以抵銷云云,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切結書,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電費共40288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3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000元違約 金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 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 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 之損害,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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