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陳金國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之皓「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對「等人」之訴(即對林之皓以外之訴)駁回。 理 由
查,本件起訴有不合法情形,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月11日民事裁定限期補正(見本院卷第189頁裁定正本),該件裁定業據原告本人於110年1月20日收受(見送達證書卷回證),迄今未據補正,僅據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收狀日,下同)提出撤銷民事告訴書正本1件到院,表示:請鈞座及檢座對本案予撤銷、可否請鈞座發還被告被查扣金額新臺幣12萬3,220元並匯入台銀或美濃合庫……等等各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原告於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即須表明他造姓名、人數、地址,以上各節均有欠缺,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屬可以補正者,本院亦以上開裁定應定20日之期間先命補正,惟逾期既未為補正,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備註: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98號裁定移送前來,迄今未發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原告對被告林之皓之訴,是否因上述110年1月29日書狀到院而發生撤回效力,另行釐清,且所謂發還查扣金額【並非】民事法院審判業務,請原告另循其他途徑處理,本院無從代轉檢察署,倘若原告欲撤回對「林之皓」之訴,請於收受本件裁定10日內正式提出民事撤回訴訟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到院,或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陳述此項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