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號
SCDV,109,訴,74,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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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張添威
原 告 張容瑞
原 告 張上鈞
原 告 張添凱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張上岑
原 告 郭淑惠
原 告 范揚政
原 告 曹盛林
原 告 張細英
原 告 徐孟川
原 告 曹桂塘
原 告 曹盛滿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雪梅
原 告 周德瑋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原 告 周廷井
上列周德瑋周廷井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麟
原 告 范博洋
原 告 范駿寅
原 告 曹人元
原 告 徐金英
原 告 范德辛
原 告 劉鳳蘭
原 告 劉素衍(即范德姬之繼承人)

原 告 范豈榕(即范德姬之繼承人)

原 告 范承浩(即范德姬之繼承人)

原 告 范姵沂(即范德姬之繼承人)

原 告 張郁華(即張錦濤之繼承人)

原 告 張郁敏(即張錦濤之繼承人)

原 告 張乃仁(即張錦濤之繼承人)

原 告 張歐鳳群(即張錦濤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新竹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 院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109 4210060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湖口 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筆錄及系爭租佃糾紛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至190頁),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等與 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時稱系爭土地,單獨表示時則僅稱地號)之三七五耕地租 約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范德 姬於109年5月20日死亡,范德姬之繼承人除已拋棄繼承之范 逸柔外,其餘繼承人劉素衍、范豈榕、范承浩、范姵沂及被 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9年11月20日裁定由范德 姬之繼承人劉素衍、范豈榕、范承浩及范姵沂等4人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01號卷影印節本、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在卷(本院卷二第13至25頁、第2 9頁、第167至173頁、第177至179頁)。另原告張錦濤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歐鳳 群、張郁華張郁敏、張乃仁等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45至255頁、第259頁) ,而張錦濤前已委任原告張添凱為訴訟代理人,故其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又張錦濤之繼承人張歐鳳群、張郁華、張郁 敏、張乃仁等4人已於110年3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本件原告周廷井范博洋范駿寅、曹人元、徐金英、范德 辛、周德瑋、劉鳳蘭、劉素衍、范豈榕、范承浩、范姵沂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22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羊字第98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被 告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任令雜 草叢生,已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示情 形,渠等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又原告張添凱具狀表示 :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已不合時宜,佃農任令耕地荒廢、雜



草叢生,更有不肖之徒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工業廢棄物,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已行文請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必須負管理及清 理之責,否則將裁處罰鍰,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實非公平 ,因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 止系爭租約等語。原告曹盛滿另陳稱:系爭租約已存續約60 年,如要求全部地主均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實有困難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油茶樹,迄今已30、40年 ,目前仍有種植油茶樹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其等於108年5月間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以之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1094210060號函所附新竹縣○○鄉○○○地○○○○○○○○00號)、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私有耕地三七五羊字第98號租約申請人(出租人)附表及不續約申請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2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40頁、卷二第3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事由,並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羊字第9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以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 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附表編號1至36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包含附表編號1至21之原告周德瑋等21人及108年12 月6日自原所有權人張上賜【附表編號37】處買受492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告周廷井【附表編號35】,以及附表 編號22至34、編號36之訴外人林峻霆等15人)(見本院卷 一第146至147頁、第196至240頁),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欲終止系爭租約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 項規定,應由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即原告周德瑋等22人 (即附表編號1至21、編號35)及訴外人林峻霆等15人( 即附表編號22至34、編號36)共同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始生效力。次查,原告自承其等係以向新竹縣湖 口鄉公所聲請租佃爭議調解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惟依卷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系爭租約出租人中僅 原告周德瑋等22人(即附表編號1至21、編號35)向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租佃爭議調解,其餘出 租人並未同時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聲請,是原告所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顯未由全體出租人為之,自不符合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觀諸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8年8月19日及同年 10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時,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包含之前 未出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者)仍未全體出席該二次調解 期日,亦有該二次調解會議之簽到簿調解程序筆錄及委託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14至141頁);另 以108年12月10日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移請新竹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程序觀之,縱不計當時已死亡之出 租人范碩超之繼承人,出租人包括出具委任書者亦僅27人 出席調處會議,尚有張錦淼、范俊浤、范少絹、范濬宇、 林峻霆、張上賜、范光榮范志玲等出租人未出席調處會 議亦未出具委任書,有新竹縣政府函送之調處程序筆錄、 簽到簿及委託書等相關卷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 49頁),揆諸前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揭示之「終止權行使不可分性」之意旨,原告等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由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為之, 自不合法,而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租 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主張 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四)原告張上岑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雪梅雖到庭陳稱當初聲 請租佃爭議調解時鄉公所人員曾表示僅須有2分之1共有人 提出終止租約之聲請即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8頁), 惟共有物之出租或終止租約,雖屬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原 則上固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惟此一多數決管理原則乃係民法物權編就公同共有 人內部間決定是否出租或結束租賃關係所為規範,但如涉 及共有人就共有物對外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債權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仍應回歸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準此, 縱原告周德瑋等21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之方 式決議終止系爭租約,僅生對內效力而拘束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涉及承租人即被告之對外關係時,仍應回歸民 法債權篇之規定,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自需 由全體共有人即全體出租人共同對外為意思表示並送達被 告,始能謂為合法,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草案雖增 列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終止租約,然該草案所稱之終止租約 是否如同民法第820條僅具內部拘束效力,抑或放寬共有 人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使方式,尚有未明,自不宜率而引 為法理遽認本件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是 原告主張其等向被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合 法,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云云,尚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周德瑋另具狀主張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任一共有人均得對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該訴,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云云,然查民事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乃係針對訴訟行為而言,至 於實體法上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仍應依 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判斷,系爭租約既尚未經 全體出租人共同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 仍屬有效存在,則縱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並無欠缺,然系爭租約既尚未終止,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告周德瑋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本件原告等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 生效,本院即無庸就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為實質審理,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與其他出租人共同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故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系爭租約既仍存 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 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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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