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1號
SCDV,109,訴,71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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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許添棟
被 告 彭莨泰(原名彭永坤)

鍾宜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二、被告鍾宜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 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被告彭莨泰所有。
三、原告先位之訴第㈢㈣項及備位之訴第㈢㈣項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贈與無償行爲,有害及其債權,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聲明如下列「先位聲明」;經 被告彭莨泰抗辯係為清償借款之有償行爲,故原告追加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並追加聲明如下列「備位聲明」 ,此兩者基礎事實相同(詳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二第35頁)  
甲、先位聲明: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宜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年8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誤載為塗銷)。
㈣、被告鍾宜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他項 權利,應予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乙、備位聲明: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所為之有償債權 行為,及於107年12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宜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2月10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年8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原告誤載為塗銷)。
㈣、被告鍾宜晏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0,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應予塗銷 。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鍾宜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彭莨泰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17,879元、信用貸款債務400,953 元、中小企業信用貸款債務5,225,663元,經渣打銀行於100 年6月27日將上列債權讓與原告,目前未償餘額為⑴5,225,66 3元、⑵379,152元及其利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57359號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可證(卷一第17-26頁)。㈡、原告前於106年間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取償,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499號(下稱前執 行案)受理在案,惟因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900萬餘元, 尚低於被告鍾宜晏已設定之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因拍賣 無實益而結案。
㈢、嗣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查調被告彭莨泰財產資料時,發現系 爭土地遭被告彭莨泰以107年11月21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



12月1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鍾宜晏,此有系 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證(卷二第55-73頁) 。又經原告查調被告彭莨泰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其名下財產 僅餘出廠年份1999、2000、2008年之車輛3台,均已逾10年 以上而無價值,另其108年所得亦僅1,048元(卷二第77-78 頁),顯見被告彭莨泰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鍾宜晏後,已陷 於無資力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請 法院撤銷兩造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鍾宜晏回復原狀 。
㈣、被告彭莨泰固辯稱其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鍾宜 晏,係因積欠被告鍾宜晏及其父親鍾添萬債務云云,並以被 告彭莨泰於102年6月6日自行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第三人簽發之支票6紙及本票1紙為 據,惟被告2人並未提出借款資金之來源、流向之證明,單 憑票據,不足以證明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及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再者,縱依被告彭莨泰提出之新竹企銀(現為渣打銀行) 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卷一第269頁)顯示鍾添 萬曾為被告彭莨泰擔任連帶債務人,連帶債務額不過70萬元 及430萬元(合計500萬元),況被告彭莨泰並未證明鍾添萬 實際上有代為履行清償500萬元。退步言,以系爭土地鑑定 價格為1,900萬餘元,縱使鍾添萬有債權500萬元,兩者顯不 相當,被告彭莨泰所為有償行為,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 鍾宜晏身為被告彭莨泰配偶、鍾添萬女兒,明知此事,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聲請法院撤銷兩造間之有償行 為並請求被告鍾宜晏回復原狀。
㈤、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鍾宜晏於前執行案曾經提出105年8月11日抵押 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  主張系爭本票即為105年8月11日抵押權之債權證明,而聲請 參與分配(卷一第145-155頁),此顯屬「先有債權之存在 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則該抵押權登記自屬無 償行為,依前揭判例,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  
㈥、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先位聲明第㈠㈡㈢㈣項;依民法第24 4條第2、4項為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 備位聲明第㈢㈣項。詳如壹、程序事項二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鍾宜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彭莨泰
 ⒈被告彭莨泰前於83年間從事房屋行銷,遭建設公司騙稱已有 取得建造執照,方同意出借金錢予建商並為其行銷建物,該 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古仁城古仁城的姐夫為曾廷康,後來衍 生許多官司糾紛。被告彭莨泰請配偶即被告鍾宜晏向岳父鍾 添萬遊說借款時,有提出利息按每月每萬元300元計算。然 因出借予古仁城之金錢本息均無法收回,故確實有積欠鍾添 萬金錢,是向鍾添萬借房子去向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所 欠鍾添萬金錢之正確數字無法統計,沒有還錢所以還要加計 利息,是由被告鍾宜晏經手,那時候被告彭莨泰在跑路,好 像清償又花了100多萬元。被告彭莨泰有於102年6月6日簽發 系爭本票,指名受款人為被告鍾宜晏,之後為擔保還款,有 於105年7月14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鍾宜晏,但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述之「105年7月14日所立現金契約」,抵押日期與 本票日期不相符,是問別人說以本票就可以設抵。積欠被告 鍾宜晏娘家那邊的債務是真正,之所以用「贈與」登記是因 為地政事務所說可以夫妻贈與。
 ⒉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支票6紙、本票1紙,有被告彭莨泰背 書,自應清償。
 ⒊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並 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卷二第13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359號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卷一17-26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前執行案核閱無訛(外放影卷),且為被告2 人 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是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彭莨泰為 債務人;被告彭莨泰尚欠原告⑴5,225,663元、⑵379,152元及 其利息尚未清償;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6日鑑定價格為19,84 7,615元;被告鍾宜晏於105年8月11日已設定普通抵押權2,0 00萬元等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就債權人之撤銷權之要件及其 除斥期間分有明文,以避免權利之狀態不確定,害及交易之 安全。再按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緣原告為前執行案之債權人、被告鍾宜晏為前執行案抵押權 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斯時被告鍾宜晏提出系爭本票、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聲明參加分配,原告則聲 明異議而稱:普通抵押權人鍾宜晏所提之本票與抵押權設定 擔保之債權並非同一債權,故抵押債權應不存在,故其參與 分配不合法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7年7月 1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4249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外放 影卷第57-59頁)。從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8月11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0萬元之物權行為,原告早於 前執行案之際,即知有撤銷原因,迄今已逾一年以上,原告 之撤銷權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準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為先位聲明第㈢㈣項及備位聲明第㈢㈣項(註:聲 明內容完全相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係於10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2人間107年1 1月21日贈與債權行為、107年12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未逾10年;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5月28日查調被告 彭莨泰名下不動產謄本時始發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事, 核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列印時間相符,復查無 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越一 年法定除斥期間之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就 先位聲明第㈠㈡項及備位聲明第㈠㈡項,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㈢、本院須續予審認者,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所 為債權行為、於107年12月10日所為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 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 ⒈被告彭莨泰不爭執其以於107年11月21日贈與為原因,於107 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鍾 宜晏,復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可證(卷二 第55-73頁),惟辯稱實際並非無償贈與而是用以清償其之 前對於被告鍾宜晏及岳父鍾添萬之債務,並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票據、渣打銀行「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91年 6月24日列印)」、系爭本票等作為債務證明。然被告2人自 始至終未能提出渠2人間或與鍾添萬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及金錢交付事實之證明,徒以空口主張確有借款云云,已難 取信於人。再者,本院審酌:
 ⑴如附件所示票據,發票人均非被告彭莨泰。編號1至6支票, 乃第三人簽發,未指明受款人,被告彭莨泰於支面背面請款 人欄簽名,是以執票人身份提示支票請求金融機構付款,並 非背書,故被告彭莨泰為票據權利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亦 未見此等支票與被告鍾宜晏鍾添萬有何關聯。編號7本票 ,第三人許永田為發票人、被告彭莨泰為受款人,其於本票 背面背書,但未證明係背書轉讓予何人,亦未證明被告鍾宜 晏或鍾添萬曾執編號7本票向被告彭莨泰請求付款。綜此, 被告彭莨泰執如附件所示票據主張其向被告鍾宜晏鍾添萬 借款,無可採信。
 ⑵渣打銀行「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91年6月24日列 印)」(卷一第269頁),其上固有記載鍾添萬為被告彭莨 泰之借款70萬元、430萬元擔任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然此 一記載無法遽認鍾添萬已實際為被告彭莨泰清償債務70萬元 、430萬元。為此,本院依被告彭莨泰之聲請向渣打銀行函 調「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91年6月24日列印) 」所示之貸放案件卷宗,然經渣打銀行函覆稱此係新竹企銀 時代舊案,年代久遠無法提供資料等語(卷一第341頁), 故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彭莨泰之認定。況且,若果新竹企 銀或渣打銀行曾自鍾添萬之財產獲償,以被告2人身為女兒 、女婿之身分,較諸原告,被告2人應更容易尋得證據,然 被告2人均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被告彭莨泰另陳稱:向 鍾添萬借房子去向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所欠鍾添萬金錢 之正確數字無法統計,沒有還錢所以還要加計利息,是由被 告鍾宜晏經手,那時候被告彭莨泰在跑路,好像清償又花了 100多萬元等語,惟未見被告彭莨泰提出鍾添萬不動產清冊 以供本院調查。若以原告自行查得之被告鍾宜晏因繼承其母 親鍾陳紅棗取得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號(環市段0 000○號)及其坐落土地竹南鎮環市段0000地號土地觀之,其 上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建物謄本,債務 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鍾陳紅棗(卷一第217-225頁),並非 被告彭莨泰所辯之鍾添萬;且設定抵押權日期為97年10月31 日,然鍾添萬早於92年1月17日即已過世,亦與被告彭莨泰 所辯其請被告鍾宜晏向岳父鍾添萬遊說借款之時間不符,難



認兩者間有何關聯。
 ⑶被告彭莨泰於102年6月6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 時間點,距離上述⑴情事及如附件所示票據之發票日已將近2 0年之久,在此長達20年期間內,未見被告彭莨泰舉證其與 被告鍾宜晏鍾添萬間再有其他之金錢往來,陡然簽發此一 鉅額系爭本票,啟人疑竇。況參考被告鍾宜晏繼承其母鍾陳 紅棗遺產(竹南鎮土地建物)係與兄弟姐妹共6人公同共有 ,有竹南鎮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若果被告彭莨泰積欠鍾添 萬鉅額借款未償,於鍾添萬92年1月17日過世後,屬於鍾添 萬遺產,亦應由被告鍾宜晏與兄弟姐妹共6人公同共有,若 被告彭莨泰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抵償,即應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鍾添萬之全體繼承人,豈有獨厚被告鍾宜晏1人之理。然 被告彭莨泰卻於107年12月1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 宜晏一人單獨所有,可徵與鍾添萬無關。
 ⒉綜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被告彭莨泰復未 能舉證移轉原因並非贈與而是清償債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認,原告為被告彭莨泰之債權人,被告彭莨泰除系爭 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卻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鍾宜晏,被告彭莨泰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本院將被告2人間於107年11月2 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被告 鍾宜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彭莨泰所有,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原告先位之訴第㈠㈡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原告先位之訴第㈠㈡項有理由,本院就備位 之訴第㈠㈡項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885.18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8.70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1021.40平方公尺 全部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307.07平方公尺 全部




【附件】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背面請款人欄簽名或用印         票據背面背書人欄簽名或用印 參照卷頁 1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84年9月12日 0000000 空白 1,988,000元 曾廷康 彭永呂仁城 無 卷二 第9-10頁 2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84年9月5日 0000000 空白 700,000元 曾廷康 彭永呂仁城 無 卷二 第11-12頁 3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 84年6月19日 0000000 空白 2,988,000元 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黃宗?) 彭永古仁城 姚素琴 卷二 第13-14頁 4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 83年11月30日 049393 空白 4,000,000元 黃宗? 彭永古仁城 無 卷二 第15-16頁 5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 84年5月2日 0000000 空白 3,000,000元 蘇錦銓 彭永古仁城 無 卷二 第17-18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84年9月12日 AN0000000 空白 1,630,000元 春泉建設有限公司(法代曾廷康) 不明 被告未影印背面 不明 被告未影印背面 卷一 第261頁中間 7 本票 發票日 82年6月25日到期日 82年6月28日 042258 彭永坤 4,970,000元 許永田 彭永坤 卷二 第19-20頁 註:打?者表示無法辨識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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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