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85號
SCDV,109,訴,28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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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蔡碧珍

被 告 蔡國洋

蔡國城

蔡翠蓉


訴訟代理人 賴廷
被 告 蔡如意

毛彥


鼎森

毛品方


楊進

訴訟代理人 蔡翠美

被 告 蔡宏營
蔡宏昇
蔡宏昌
前列蔡國洋蔡國城蔡翠蓉蔡如意毛彥明、毛鼎森、毛品
方、楊進杰、蔡宏營蔡宏昇蔡宏昌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富美

蔡羅幸嬌
蔡維洲

蔡維書




蔡慧貞

前列蔡羅幸嬌、蔡維洲蔡維書蔡慧貞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蔡淑宜

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5日JB73字第16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5,面積421.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羅幸嬌、蔡維洲蔡維書蔡慧貞蔡淑宜、蔡慧美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編號5(1),面積160.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5(2),面積682.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國洋蔡國城蔡翠蓉蔡如意毛彥明、毛鼎森毛品方楊進杰、蔡宏營蔡宏昇蔡宏昌蔡富美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蔡羅幸嬌、蔡維洲蔡維書蔡慧貞蔡淑宜、蔡慧美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蔡國洋蔡國成蔡翠蓉蔡如意毛彥明、毛鼎森毛品方楊進杰、蔡宏營蔡宏昇蔡宏昌蔡富美負擔百分之五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 之約定,但起訴前未能協議分割,經兩造共同商討後,為達 到地盡其利之目的,爰請求依主文所示內容判決分割等語。二、被告答辯:被告等人均同意以原物方式為分割,希望分割之 方式如下:土地分割為3筆後,1筆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單獨所 有,1筆由原告(屬家族二房成員)以外之其餘家族大房、 二房成員全體(即被告蔡國洋蔡國城蔡翠蓉蔡如意毛彥明、毛鼎森毛品方楊進杰、蔡宏營蔡宏昇、蔡宏 昌、蔡富美)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 相鄰),1筆由家族三房成員(即被告蔡羅幸嬌、蔡維洲蔡維書蔡慧貞蔡淑宜、蔡慧美)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分割後各該3筆土地之位置,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亦得依法分割,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協議,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查系爭土地面積1,265.25平方 公尺,位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南側均臨道路(楊新路一段),目前由兩造共同作 為農耕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無不能分割之法令 限制,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鄰近土地公務用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本院卷二第160至182頁)、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二第94頁)、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8日 府農企字第1090388935號函(本院卷二第108頁)、109年 1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94261589號函(本院卷二第112頁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日北地所測字第10 90005188號函(本院卷二第114頁)、空照圖(本院卷二 第132頁)、109年12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二第14 2至14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第88至92 頁、第150至152頁、第156至159頁)在卷可參。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
(三)兩造共有人經商量調整利於集中使用後,以如附圖即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1月5日JB73字第16 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方案為適當,並 均同意附圖編號5,面積421.7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羅 幸嬌、蔡維洲蔡維書蔡慧貞蔡淑宜、蔡慧美(即家 族三房成員)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編號5(1) ,面積160.6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蔡碧珍取得;編號5( 2),面積682.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國洋蔡國城、蔡



翠蓉、蔡如意毛彥明、毛鼎森毛品方楊進杰、蔡宏 營、蔡宏昇蔡宏昌蔡富美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 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 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前述分割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且分割方 式本院核認允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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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