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9號
SCDV,109,訴,20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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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邱蕭月梅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秋蘭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被告向原告稱其老公車禍 ,希望原告可借錢給被告,原告勉為同意於民國(下同)10 1年4月30日將名下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被告,並設定被告為保證人。被告未經原 告及原告親友同意,擅自將原告家族之保單申請貸款,並以 該貸款繳納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於107年1月間發現上情向 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即拒絕償還,目前尚有3, 872,298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 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500萬元部分應由被告清償,然原告曾因繳付保費 、保單貸款及家人出國費用,委由被告處理資金調度事宜, 被告向訴外人郭志昌以其保單貸款1,193,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並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予原告。被告於107年2月8



日已代原告向郭志昌清償本金及利息共1,260,464元,故被 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611,834 元。縱原告未委任被告向郭志昌借錢,然原告確實將系爭款 項用於原告及家人之開支上,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主張抵銷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其名下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貸款500萬元,被告為借款保證人。
㈡、前開500萬元借款由被告負責清償本息。㈢、被告已償還借款本金1,127,702元,尚有3,872,298元未清償 。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2,298元及如起訴狀記載之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1,260,464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55-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應負責清償5 00萬元,已償還借款本金1,127,702元,尚有3,872,298元未 清償之事實(本院卷第234、60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 爭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堪足採信。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返還此尚未清償之借款,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與前



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 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 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抵銷之抗辯既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對此抵銷債 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 任。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 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繳付保費、保單貸款及家人出國 費用,委由被告處理資金調度,向訴外人郭志昌借貸1,260, 464元,已由被告代原告清償,故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擅自持原告之存摺自行挪用款項等 語,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郭志昌之存摺明細記載,104年10月22日新壽已貸匯款1, 193,000元予原告、105年2月2日新壽調帳回沖差額4,190元 、107年2月12日新壽調帳回沖差額1,188,810元(本院卷第1 47-149頁),已貸金額1,193,000元扣除回沖差額4,190元後 ,雖與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記載貸款金額1,188,810元相符( 本院卷第151頁),然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之起息日為105年8 月1日,與被告抗辯104年10月22日以郭志昌之保單貸款之時 間尚有未符,參酌郭志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去認 識原告,原告家是做烘焙的,我之前也是做烘焙的,有問題 想要請教一下,主要是要認識原告的先生。當初被告說要幫 她朋友調錢,因為認識被告很久,所以我同意調錢給被告, 後來我才知道是原告。借錢的那筆是104年10月22日新光人 壽保單1,193,000元,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是我委託被告去 匯款的。好像是被告先用她的錢還給我。被告直接把錢匯到 我的帳戶裡。沒有簽借據,因為被告說急用,我也疏忽要簽 借據。用保單去做抵押借款,由被告代墊,利息約2萬多元 。被告說她要先跟她的友人講一下要先還錢,被告說是邱伯 伯的老婆,我不認識原告,是看到轉帳才知道是原告等語( 本院卷第296-298頁)。由郭志昌之證述可知,郭志昌就借



款事宜從未與原告本人接洽,又既然系爭款項性質為借款, 金額高達1,193,000元,郭志昌卻未就本金如何償還、利息 為何、清償期限等事項與原告或被告商議訂定,實與常情不 合。1,193,000元雖有自郭志昌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事實, 未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調度借貸資金之事實,被告抗辯 曾受原告委任其向郭志昌借款,並代原告清償而得主張抵銷 云云,尚難採信。
㈣、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 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 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抗辯原告縱未委任被告向郭志昌借錢,然原告確實將系 爭款項用於原告及家人之開支上,依無因管理可主張抵銷云 云。原告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郭志昌於10 4年10月22日匯入1,193,000元,並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 10月26日分別匯款500,000元、600,000元予邱明山,以及原 告支出祭拜神明費用、電話費用等紀錄(本院卷第163、283 -284頁),被告僅一再強調原告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後陸續 有支付原告家庭各項支出,惟衡諸兩造及其親屬間帳戶往來 明細複雜,尚難僅憑原告帳戶有郭志昌匯入系爭款項之事實 ,即謂被告係單純為原告管理事務。被告復未舉證其曾將「 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原告,即難謂被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 因管理之要件。從而,被告抗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主張抵銷,尚非有據,自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已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迄言詞辯論結終前被告仍未清償,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 卷第129頁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 即109年3月26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72,298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訊問王秋蘭之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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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