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5號
SCDV,109,訴,1095,202104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劉佩聰
徐碩彬
林益瑶
被 告 宋開軒
宋宏偉
宋麗娟
宋怡芬
宋冠宇
宋萱

宋薇
宋月蘭Yawai‧Daly


陳宋月娥
宋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開軒、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宋冠宇宋萱宋薇宋月蘭Yawai‧Daly、陳宋月娥宋月梅與被代位人宋開明應就被繼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八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宋開軒、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宋冠宇宋萱宋薇宋月蘭Yawai‧Daly、陳宋月娥宋月梅與被代位人宋開明就被繼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宋開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宋德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行使宋開明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以被代位人宋開明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即宋開軒、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宋冠宇、宋 萱、宋薇宋月蘭Yawai‧Daly(下逕稱宋月蘭)、陳宋月娥宋月梅等人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被告宋開明、宋開榮就被繼承人宋德香附表一編號2、4至28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宋開明、宋開榮就被繼承 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竹東簡卷第 15頁)。嗣因查明本件被繼承人宋德香之繼承人尚有宋開軒 、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宋月蘭陳宋月娥宋月梅等 人,及宋開榮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 為宋冠宇宋萱宋薇,原告乃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 上開人等為被告,並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宋開明、宋開 軒、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宋月蘭陳宋月娥宋月梅宋冠宇宋萱宋薇等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宋開明、宋開軒、宋宏偉、宋 麗娟、宋怡芬宋月蘭陳宋月娥宋月梅宋冠宇宋萱宋薇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4至28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竹東簡卷第121頁);又因查明本件被繼承人宋 德香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財產,及因本件原告係 代位其債務人宋開明行使權利,毋庸將其列為本件被告,原 告乃於110年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宋開明



訴訟,並將之更正為訴外人,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遺產(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原告係於宋開明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訴訟,無庸得其同意,且屬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又原告增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基於遺 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之性質,僅屬補充其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另原告追加宋開軒、宋宏偉宋麗娟宋怡 芬、宋月蘭陳宋月娥宋月梅宋冠宇宋萱宋薇等人 ,核屬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宋開軒、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宋月蘭、陳宋 月娥、宋月梅宋冠宇宋萱宋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宋開明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37,870元及 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5年司促字第571號支付命 令確定,並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完全受償, 獲核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96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 人宋德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宋開明 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而宋開明除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財產 外,別無其他有殘值之財產可供執行,卻怠於未辦理繼承登 記,亦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財產 取償,有害於原告對宋開明之上開債權,且附表一所示遺產 無不得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宋開明對附表 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對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之權 利等語。並聲明:宋開明及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宋德香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宋開明及被告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宋開明積欠其債務437,870元及利息之債 務未清償,業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已受償5, 088元,惟因宋開明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 ,而被繼承人宋德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 宋開明及被告等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附表一編號2



至28所示之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 未分割,致其無從就宋開明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獲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司執字20969號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宋開明財產查詢清單、未辦理繼承登記列 管資料表、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竹東 簡卷第27至51頁、第133至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 稅局竹東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宋德香財產及所得清單、向 本院家事庭函詢有無拋棄被繼承人宋德香事件可稽(竹東 簡卷第63至68頁、第113至115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以為真。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 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 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 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 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 「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 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 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 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業據其提出未辦理繼承登記列管資料表,復有附表一編號 3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竹東簡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 25頁)。
 2、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本院 函詢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無該建物登記資料 等情(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屋雖得成為 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惟尚無從為繼承登記,則原告就該 遺產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 宋開明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附表一所示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後,始得對宋開明所分得之財產執行。又原告對宋開明之 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宋開明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公同共 有權利外,已無其餘有殘值之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該債務 ,有本院106年8月4日106司執字第20969號債權憑證、宋 開明財產查詢清單足參,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宋開明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 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 部分執行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宋開明之債權能獲得 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宋開明繼承對其被繼 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 據。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 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1、被繼承人宋德香於95年4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宋陳桂 花、宋開軒、宋開明、宋開榮、宋月蘭陳宋月娥、宋月 梅及代位繼承人為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10人,故宋陳 桂花、宋開明及被告宋開軒、宋開榮、宋月蘭陳宋月娥宋月梅之應繼分為8分之1,被告宋宏偉宋麗娟宋怡 芬之應繼分為24分之1;嗣宋陳桂花於97年3月30日即繼承 被繼承人宋德香之財產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宋開軒、宋開 明、宋開榮、宋月蘭陳宋月娥宋月梅及代位繼承人為 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9人,故宋陳桂花自被繼承人宋 德香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8分之1,由上開繼承 人繼承,是宋開明及被告宋開軒、宋開榮、宋月蘭、陳宋 月娥、宋月梅之應繼分為7分之1,被告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之應繼分為21分之1;又宋開榮於109年9月2日即繼 承被繼承人宋德香及宋陳桂花之財產後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宋冠宇宋萱宋薇等3人,故宋開榮自被繼承人宋 德香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7分之1,由被告宋冠 宇、宋萱宋薇繼承,是被告宋冠宇宋萱宋薇之應繼 分為21分之1。從而,被繼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由宋開明及被告宋開軒、宋月蘭陳宋月娥、宋 月梅之應繼分為7分之1;被告宋宏偉宋麗娟宋怡芬宋冠宇宋萱宋薇之應繼分為21分之1,即各如附表二 所示。
 2、又原告得代位宋開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前述 ,而本件被繼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就宋開明分得之應有 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 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宋開明及被告等人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宋開明及被告等人較為有 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開 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28之



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被繼承人宋德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宋開明及被告 等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宋開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宋開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德香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權 利 範 圍 01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 0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09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0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0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5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8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宋德香之繼承人    應 繼 分 比 例 01 原告 (被代位人宋開明) 7分之1 02 宋開軒 7分之1 03 宋月蘭 7分之1 04 陳宋月娥 7分之1 05 宋月梅 7分之1 06 宋宏偉 21分之1 07 宋麗娟 21分之1 08 宋怡芬 21分之1 09 宋冠宇 21分之1 10 宋萱 21分之1 11 宋薇 21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兩    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告 (被代位人宋開明) 7分之1 02 宋開軒 7分之1 03 宋月蘭 7分之1 04 陳宋月娥 7分之1 05 宋月梅 7分之1 06 宋宏偉 21分之1 07 宋麗娟 21分之1 08 宋怡芬 21分之1 09 宋冠宇 21分之1 10 宋萱 21分之1 11 宋薇 21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