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2號
SCDV,109,簡上,8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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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古德偉
被上訴人 彭彥鈞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1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新竹縣新豐鄉尚 仁街欲左轉康樂路一段前,已在路口暫停並確認左右並無來 車後,才緩慢左轉至康樂路一段路中,適被上訴人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沿康樂路一段直行而 至,上訴人至路口中間時突然發現被上訴人機車,立刻剎車 完全停止,讓被上訴人先行,惟被上訴人車速過快,發現上 訴人而緊急剎車向左閃避發出急剎聲響,仍無法剎停而以機 車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車頭右側,致系爭機車車輪框變形、 三角台、前避震歪斜。系爭機車右側被撞擊後即向左側倒下 ,並無滑行痕跡,反之,被上訴人機車剎車痕很長,且撞擊 後又滑行約10公尺,顯然車速極快。
㈡、被上訴人除超速行駛外(應該不只被上訴人所承認時速60公 里),又未注意當時康樂路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件車禍。上訴人於路口已停 下確認無車才左轉並緩慢騎駛,發覺被上訴人時已立刻剎停 ,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遭嚴重超速、未注意閃光 黃燈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上訴人撞擊,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100%過失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負50%過失責 任,上訴人不服。茲補充上訴人自行向本件車禍地點附近滷 味攤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像,影像畫面01分05秒疾



駛而過速度很快的機車(截圖C,簡上卷第155頁)就是被上 訴人機車,滷味攤老闆娘說有聽到很大的剎車聲,足證上訴 人所述剎車痕存在,但老闆娘不願意到法院作證。㈢、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全祥車業行 維修保養價目表(109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1頁,下稱原估價單)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45,110 元(工資10,000元、零件135,110 元)。然原審以 機車耐用年數3 年、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 年2 月,已使 用逾3 年為由,扣除折舊後零件費僅餘1/10即13,511元,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000元後,認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僅 23,511元。上訴人不服,緣系爭機車在本件車禍之前從未曾 倒過、摔過,故上訴人於上訴審改為要求被上訴人恢復原狀 ,亦即以101年之中古零件維修,茲於上訴審中提出另一家 大根自動車車行估價單(簡上卷第137頁,下稱新估價單) ,修理費用為94,490元(含烤漆30,500元、101年中古零件4 5,400元、新品零件耗材8,590 元、拆裝工資10,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按此金額賠償。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1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56元及自109 年2 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
⒊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2,734元(即上訴人所提新估價單94,490元減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付11,756元之差額8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142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同意原審判決結果。不同意上訴人改用修理費用為94,490元 之新估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因新估價單所示「2012中古品 」並無定義及依據,烤漆、工資亦無依據,只有新品才有發 票可以證明。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滷味攤監視器畫面01分05秒 疾駛而過速度很快的機車即為被上訴人,畫面如此模糊,無 法辨識是否為被上訴人機車,亦無法證明行車速度。㈡、答辯聲明:
⒈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未上訴,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1,756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業已確定。




⒊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於107 年1 月23日20時13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尚仁街與康樂路一段交叉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尚仁街口為閃 光紅燈、康樂路一段為閃光黃燈。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騎 乘機車速度超過該路段之速限,且有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 機車維修費145,110元,扣除折舊及按過失比例各50%後,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7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主張其完全無過失及請求按新估價單 (主要零件係101年中古貨)賠償。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完全無過失乙節,並不可採。本院除引用原審 判決理由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⑴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兩造於警方到場前俱已移動機車,現場 圖未標註、照片亦未攝入剎車痕、刮地痕、掉落物等現場跡 證。雖經本院依兩造爭執點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在閃光紅燈處完全停車 再開?上訴人在支線道是否已經有讓幹線道先行?上訴人左 轉車是否已經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左轉車是否有提前左 轉?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0月13日竹監 鑑字第1090313625號函(簡上卷第115-116頁)覆稱:因佐 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無法據以鑑定,僅就上訴人未 提前左轉之肇責分析如下:古德偉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充分注意幹道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彭彥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是以,本件送鑑後函覆結果無以支持 上訴人所自稱之無任何過失。
 ⑵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向車禍地點附近滷味攤調取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影像2支,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2支影像沒有收 音,未照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亦未照到上訴人系爭機車 在左轉前之動向,僅有照到滷味攤前道路(即康樂路一段) 汽車及機車陸續駛過,且因為有一台白車自小客車(車牌號 碼不明)停放在滷味攤前約1/2車身占用車道,故錄影畫面 大部分遭該台白色汽車遮擋住,又因為夜色昏暗,只能以有 車燈亮點出現及通過,判斷有汽機車經過,但全然無法辨識 是否為被上訴人機車,更遑論判斷車速,只能確認在本件車 禍前,有2台機車速度極快地通過滷味攤前方(00:52截圖B 、01:05截圖C,簡上卷第153-155頁)。而被上訴人自始至 終坦承超速,自述時速60公里,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時



速不止60公里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滷味攤前方錄影畫面 資訊量過少,亦不足以供作判斷依據。
 ⑶再者,本院參考上訴人提出之兩台機車倒地位置標示(簡上 卷第121頁),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在被上訴人車道上,被上 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對向車道。苟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 機車急剎向左閃避,以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前輪右側,致 系爭機車向左倒下,系爭機車遭撞之前是完全停止等情若為 真實,則顯示上訴人在尚仁街左轉康樂路一段之際,應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上訴人並非直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再左轉,而是稍微提前左轉,部分車身在被上訴人車道 ,逆向與被上訴人機車車頭相對,當被上訴人急剎向左閃避 時,被上訴人機車右側才會撞擊到系爭機車前輪右側,系爭 機車因此向左倒在被上訴人車道上。從而,即使上訴人發現 被上訴人時已立刻剎停讓其先行,然上訴人剎停位置,系爭 機車部分車身在被上訴人車道上,對被上訴人反而形成前進 障礙,迫使被上訴人急剎向左閃避,無從先行。準此,上訴 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支線車未充分注意幹道直 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暨上訴人稍微提前左轉,部分車 身在被上訴人車道,逆向與被上訴人機車車頭相對,為肇事 原因,自堪認定。
 ⑷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負50%過失責任,並無過高,此部分應 予維持。
⒉上訴人所提新估價單應為可採,緣以:原估價單修理費總計1 45,110元,包括二類:零件135,110元、工資10,000元。新 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94,490元,包括四類:烤漆及校正30,5 00元、101年中古零件45,400元、新品零件耗材8,590 元、 拆裝工資10,000元,新估價單估價方式更為精細。且就相同 之應修復部位,新估價單總費用94,490元僅占原估價單總費 用145,110元之65%,況主要零件「大燈組、大燈支架、左後 視鏡、左前方向燈、左前踏桿、右前叉」,新估價單合計45 ,400元僅占原估價單60,260元之75%,費用更為節省。且上 列主要零件業據大根自動車車行明確載明為「2012中古品」 ,該車行與本件訴訟並無經濟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衡情並 無必要刻意迴護上訴人而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綜上,新估 價單應為可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 101年2月,有行車執照可稽(原審卷第57頁),至發生本件 車禍之107年1月23日已使用逾3年,故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依新估價單所示,新品零件耗材扣除折舊後為859元,加 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及校正30,500元、101年中古零件45,400 元、拆裝工資10,000元,共計86,759元。上訴人應自負50% 與有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為43,380元。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756元確定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624元【計算式:43,380-11, 756=31,624】,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 二審始提出之新估價單,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985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行車事故鑑 定費3,000元,調字卷第1頁、簡上卷第8、79頁),本院認 兩造各負過失比例50%,兼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新品零 件耗材應扣除扣舊,故命被上訴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略低 於50%而應負擔3,000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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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