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羅寶菊(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蓮(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寶銖(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彰(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國誠(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徐憶華(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清坤(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羅宏洋(即羅文立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淑媛
被上訴人 李元秉
訴訟代理人 吳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道路拓寬不足以使地形變更,且地政機關人員係依地籍圖 施測,無所謂對地形不熟悉而施測有所疏失可言。況上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具合法權源, 是被上訴人訴請渠等拆屋還地,自屬有理。
(二)上訴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民國89年全國土地重整時,經過鑑界,此區段房屋並未位 移,95年寶山路拓寬後該區界址與89年全然不同,故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是錯誤,這是縣政府之問題,原告曾向新竹 縣政府法制科申請地籍重測,但無結果。
(二)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複丈成果圖,乃係套繪89年道路拓寬前 之地籍圖,故測量結果有錯誤。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等則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1 、A-2 、B-1 、C-1 部分,面積分別為6.18、35 .48 、6.2 及4.69平方公尺範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上訴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52頁) ,且上訴人等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渠等自建造 人羅文立處繼承而來,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亦不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並囑託竹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鑑定書、圖,其占有使用之範圍 為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A-1 、A-2 、B-1 、C-1 部分, 此部分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日東地所測字第110 0000682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215至217頁)。是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 因道路拓寬致地形改變,致房屋及土地發生位移所造成云 云。惟查:
1.本件係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現場建物主體(A
、C)及走道(B)位置,以經緯儀依現場圖根點進行觀測 ,鑑定如前述之結果等情,有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4 日東地所測字第1100000682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準此,竹東地 政事務所既係以現場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儀器加 以施測附近各界址點,而得出測量數據,是其以科學方法 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而得採用。
2.又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航照圖、地籍圖謄本、照片所示, 至多僅得看出系爭土地周圍之地貌變化,惟此尚無法證明 該區域有上訴人主張之房屋及土地發生位移情形,是上訴 人自行塗改地籍圖謄本上之地籍線,自不具憑信性。是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3.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系爭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 、A-2 、B-1 、C-1 部 分,面積分別為6.18、35.48 、6.2 及4.69平方公尺,係 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附圖A-1 、A-2 、B-1 、C-1 部 分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占用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