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吳昭明
吳冠億
被 告 呂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冠億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吳昭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原告吳昭明、吳冠億分別住在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0號建物2樓、3樓、4樓,系爭房屋1樓則屬兩造 共有。詎被告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朝2、3 、4樓樓道潑灑不明粉末,污及原告吳昭明所有之6雙鞋子、 鞋櫃及樓道;㈡於108年8月24日晚上8時3分,將垃圾倒於3樓 鞋櫃上;㈢於108年8月24日晚上9時8分,朝2、3樓樓道倒汙 水;㈣於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將垃圾倒於3、4樓樓 道,污及原告吳昭明所有之6雙鞋子,並製造垃圾(牆上油 漆粉末)於2、3樓樓道;㈤於109年4月11日下午6時28分,朝 2、3樓樓道潑灑髒物;㈥於109年5月2日晚上11時19分許,朝 2、3、4樓樓道潑灑麵粉,污及原告吳昭明所有之6雙鞋子、 鞋櫃及樓道;㈦於109年5月13日上午6時14分,朝2、3樓樓道 潑灑砂土;㈧於109年5月18日上午6時44分,朝2、3樓樓道潑 灑垃圾;㈨於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20分,朝2、3樓樓道潑灑 穢物。另被告最初2次朝公共樓道潑灑不明粉末或穢物,原 告未蒐證。被告共11次朝公共樓道潑灑不明粉末或砂土、垃 圾、麵粉、汙水、穢物等製造髒亂,汙損樓道地面,意圖阻 礙3、4樓住戶通行權利,造成住戶出入唯艱,致原告吳昭明 、吳冠億精神備受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昭明、吳冠 億精神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被告共污損原 告吳昭明所有之鞋子18雙,每雙鞋子清理費1,000元;原告 吳昭明、吳冠億並分別6次、5次清理樓道,清理樓道之清理 費每次5,000元。故原告吳昭明因之另受有18雙鞋子清理費1 8,000元(計算式:1,000元/雙×18雙=18,000元)之損害; 原告吳昭明、吳冠億並分別受有6次、5次樓道清理費30,000 元、25,000元之損害。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億55,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昭明7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主張都不實在,伊全都沒有做,都是原告 自導自演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7次於上開㈡、㈢、㈣、㈥、㈦、㈧、㈨時間在 公共樓道潑灑垃圾、汙水、垃圾、麵粉、砂土、垃圾、穢 物,其中2次即㈣、㈥潑灑垃圾、麵粉並污及樓道間6雙鞋子 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證,應堪足採信 。被告辯稱伊全都沒有做,是原告自導自演云云,尚不足 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㈠、㈤時間在公共樓道潑灑 不明粉末、髒物,其中1次即㈠潑灑不明粉末並污及樓道間 6雙鞋子,及另有2次不詳時間在公共樓道潑灑不明物品之 事實,則未為任何舉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應逕受不利 之認定,而不能認為實在。據此,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即 上開㈠、㈤及另2次潑灑不明粉末、贓物及不明物品部分) 主張受有6雙鞋子清理費及4次樓道清理費之損害,即屬無 據。
(三)第查,被告雖確有7次在公共樓道潑灑垃圾、汙水、垃圾 、麵粉、砂土、垃圾、穢物,其中2次並污及樓道間6雙鞋 子之事實,已認定如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所示鞋子之式樣,顯難認均係原告吳昭明所有,且 被告2次潑灑垃圾、麵粉之範圍亦非涵蓋全部之6雙鞋子, 潑灑之垃圾、麵粉亦非多,應僅須抖落即可,尚無須清理 而支出清理費之必要,原告復自認未支出清理費,故原告 吳昭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2次共12雙鞋子清理費之損害 ,應屬無據。又系爭建物之公共樓道係兩造所共有,被告 上開7次在公共樓道潑灑垃圾、汙水、垃圾、麵粉、砂土 、垃圾、穢物之行為,固有不當,然究非屬毀損物品,充 其量原告應得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亦 無為被告除去妨害之義務,縱原告吳昭明、吳冠億自行為 被告清理,亦非屬原告吳昭明、吳冠億所受之損害;況觀 諸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潑灑之垃圾、 汙水、垃圾、麵粉、砂土、垃圾、穢物範圍均非廣、量亦 非多,衡情代為清理之勞務費用亦不可能達每次5,000元
;更何況,原告吳昭明、吳冠億主張由渠等分別清理之事 實,亦為舉證證明,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吳昭明 、吳冠億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7次樓道清理費之損害,亦 屬無據。
(四)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據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 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非上開列舉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自不在得以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查被告固有7次在公共樓道潑 灑垃圾、汙水、垃圾、麵粉、砂土、垃圾、穢物之行為, 然並未達原告吳昭明、吳冠億無法通行之程度,況此亦非 屬侵害原告吳昭明、吳冠億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吳昭明、吳冠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各30,0 00元,亦依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 吳冠億5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吳昭明78,000元 ,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