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251號
SCDV,109,婚,25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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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盧映辰

被 告 廖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香港地區 人民,兩造於107年7月23日在臺灣登記結婚等事實,有戶籍 謄本、新竹市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竹市北戶字第109000 5089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 53頁以下)。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 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已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依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婚後多次入出境,兩造並曾於臺 灣共同居住生活,應認以臺灣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開 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3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 為香港人,婚後入境臺灣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共同生活,嗣因 與原告之家庭不和,多有爭執,兩造即獨自搬出去,惟兩造 間仍時常吵架,被告很不習慣臺灣的生活、飲食,且被告在 臺灣沒有朋友、也不願意工作,108年2月農曆春節前被告稱 要回香港過年,但被告回港後,突然告知原告稱兩人不適合



,要原告自行聲請離婚,且108年5月27日兩造網路文字對話 後,被告即封鎖原告,完全沒聯絡,原告曾於108年7月間前 往香港找被告,但被告開門後只叫原告走、趕快去辦離婚, 現被告已超過一年未入境臺灣,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 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經函覆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 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性居 民身分證、被告單身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 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 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 境資料,被告於兩造婚後確實數次入出境臺灣,惟於108年5 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離臺2年,而未與原告 共營婚姻生活;再者,原告所提之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網路 文字對話內容中,被告明確向原告表示「我們早就不是夫妻 」、「我早就不要你了」、「(法定夫妻)那只限臺灣,只



管到你,管不了我,香港沒引導法,自己去查,我也不會來 臺灣」等語,而原告確實於被告離臺後之108年7月9日出境 ,同年月12日入境,有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可佐,故原告主張 曾於108年7月前去香港找被告乙事,應非虛妄,是本院審酌 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於前揭文 字對話訊息中已明確表示不願來臺、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思 ,亦堪認定。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 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 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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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