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136號
SCDV,109,婚,13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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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文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父劉木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文加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 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秀珍之父劉木春於民國95年1月18日死 亡時之住所地在新竹縣○○鄉○○村○○○00號,業據原告提出劉 木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15 頁 ),準此,原告對被告文加明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劉木春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 劉木春前於91年11月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繼於92年1月27日劉木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結婚登記後,於95年1月18日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劉木春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縣○○鄉○○○○○0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 人海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州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結婚證、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5 頁、第47 至5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父劉木春既已於95年1月1



8日死亡,則原告立於第三人之身分以與其父劉木春結婚之 生存配偶文加明為被告,提起本件屬甲類家事訴訟之確認婚 姻事件,於法自無不合。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父與被告間並無結 婚真意及未具備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因劉木春之戶籍上記載被告為其配偶,被告即對劉 木春之遺產享有繼承權,致身為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之應繼分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原告之父劉木春與被告 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劉木春死亡之除戶登記,方知悉 被告之存在,而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且自91年11月7日與 劉木春結婚後,迄今均未蒙面,原告始驚覺被告與劉木春應 係假結婚,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原告手足及其他親屬無人知 曉劉木春與被告結婚乙事,遑論有關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及 宴客消息,於原告及其他家屬整理劉木春遺物時,也未曾發 現任何關於劉木春與被告結婚之影像或文字紀錄,而劉木春 95年1月18日過世前,已有2至3年期間係在養老院度過晚年 ,被告亦未與劉木春同住,甚至未參與劉木春之後事,系爭 婚姻僅具形式上登記外觀,但未有結婚真意,實質上欠缺形 成夫妻關係之合意,應屬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 告之父劉木春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一、確認 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



在內,家事事件法第3 條立法理由第2 點復有說明。本件原 告之父劉木春係本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雙方係於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並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 ,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之父劉木春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 存在事件,自應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 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四、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 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 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 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 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按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 、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 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 有明定。準此,原告之父劉木春與被告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 ,然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該結婚 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 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 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 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 款)、作 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 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 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五、經查:  
(一)劉木春於90年2月26日向外交部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並經9 0年3月6日發訖護照,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4月17日 領一字第1095113278號函暨劉木春所持最近一本第000000 000號護照申請書正反面資料影本(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 頁),而劉木春持前開相同護照號碼之護照於91年10月28 日出境,同年11 月9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3頁),證人劉家陞劉木春之子 雖證稱護照申請書上照片及所附身分證照片不像劉木春等 語,然由劉木春前次護照效期截止日為90年4月15日,其



於90年2月26日提出換發護照,尚稱合理,況且於90年3月 6日領得換發護照後,並非立即持以出境締結系爭婚姻, 亦難推論係他人為透過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入臺而假冒劉木 春身分申請換發護照,而證人劉家陞及原告亦未能提出劉 木春於90年間之照片供本院參酌,實難認定申請換發護照 及實際入出境之人並非劉木春本人。
(二)劉木春於前開出境期間之91年11月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程序,領有結婚證、公證書等件,並據以回 臺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新竹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 下),又被告於92年1月下旬以團聚為由,初次申請入臺 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探親 對象載為「夫劉木春」,並填載來臺地址「桃園縣○○鄉○○ 路000巷00弄00號」、電話「0000000」,被告嗣於92年3 月22日入境,於94年3月18日出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 09年4月7日移署資字第1090037634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另核 前開電話號碼之用戶確為劉木春,且申請日期為69年11月 23日,迄92年9月3日始拆退,申裝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入臺申請書 上之地址雖記載有誤,然入臺申請書所載劉木春之電話號 碼則確實無誤且為劉木春長久申設使用之電話號碼,而劉 木春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於前揭期間之入出境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前往大陸辦理結婚手續之人非劉木春本人, 是認劉木春曾親自參與系爭婚姻在大陸地區之締結登記程 序,應較符真實,是難採信原告主張係第三人冒劉木春之 名而與被告在大陸結婚乙節,而劉木春既與被告完成大陸 地區之結婚登記程序,自應認為已符結婚行為地之結婚形 式規定,是原告主張劉木春與被告無結婚公開儀式乙節, 尚無足採。
(三)被告於結婚後之92年3月22日入境,約兩年後之94年3月18 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其來臺期間是否有與劉木 春共營婚姻生活,現無客觀證據得以查明。惟經證人劉家 陞到庭證稱:伊以前跟劉木春同住○○○○○○○路000巷00號, 直到劉木春過世後才搬走,房子是劉木春的,當時劉木春 住一樓,伊住二樓,伊不知道劉木春在中興路申請的家用 電話,以前劉木春身體好的時候,不常回中興路,有時回 來住處也沒碰到面,伊工作是開貨櫃車,伊不知道劉木春 在91年去大陸結婚,是他病故時去戶政辦死亡登記才知道



,之前同住中興路住處時,沒有跟被告同住過。劉木春病 倒後,伊有請外勞在家裡照顧,後來伊才將劉木春送養老 院,請外勞跟住養老院期間加起來約共3年,劉木春95年1 月18日過世時已住在養老院,其生前沒提過去大陸結婚的 事,伊沒看過劉木春簽名,認不得他的字跡等語,則劉木 春去世前已近3年期間身體狀況不佳,係由證人聘顧看護 在家照顧及後續送往養老院安養,幾近被告入境臺灣之期 間,已是劉木春受看護照顧及前往養老院安養之期間,而 過往與劉木春同住之證人亦未曾見過被告,確實難以認定 被告來臺期間係為履行與劉木春之婚姻同居義務,另審酌 91年間劉木春赴陸與被告結婚時,14年生之劉木春已是77 歲年邁之人,而52年生之被告僅為39歲,兩者年齡差距甚 大,而依證人前開所述,劉木春至遲自92年間起即需專人 照顧,則其在91年間已為古稀之年的身體狀況應難認健壯 ,實難想像仍屬青壯之齡的被告會願意委身健康不良或可 能來日無多之劉木春為其配偶,況如劉木春91年間確實有 結婚真意而前往大陸與被告結婚,應不至使其生存子女無 人知悉其再婚乙事,況且當時劉木春尚與證人同住,並非 無告知證人其將與大陸人士結婚之機會。綜上,劉木春91 年11月間已是老邁之人,與被告年齡差距達38歲,與被告 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雖曾入境臺灣,但從未 與劉木春共同生活,且劉木春於92年後因身體健康不佳, 已由專人或養老院照顧,被告與劉木春在結婚登記後從未 共營婚姻生活之客觀狀態,應可認定,依上實難認被告係 基於結婚之意思而與劉木春完成大陸地區之結婚登記,從 而,原告主張劉木春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兩人間婚 姻關係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劉木春與 被告間之結婚登記因欠缺真實結婚之意思,而未能成立生 效,是兩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之父劉木春與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 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 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劉木春與被告間之婚姻即欠缺大 陸地區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其等締結之婚姻關係即 非合法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劉木春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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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