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淯賢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薏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 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109年12月11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保 險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僅有郵局存款新台 幣1,830元,惟該部分應為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不應列 入清算財團,另債務人雖有機車乙輛,惟已逾10年、年限已 久,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 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 、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 ,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 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除此債務人並無商業保險或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本院 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是依經驗法則,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 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三、本院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 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 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 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 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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