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78號
SCDV,109,勞訴,78,202104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吳凌豪 GOH LING HOW
住No00, JalanNuri 0, Setia Pearl Island, 00000 Bayan Lepas, Pulau Pinang,Malaysia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兼為經指定之在台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向本院一致陳明同意本件程序法與實體法均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見本院卷第167頁最後1行),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茲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以後開情詞否認,則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影響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指109年6月至110年9月間共計16個月,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20萬2,351元(指底薪19萬9,551元+每月伙食津貼1,300元 +每月交通津貼1,500元=20萬2,351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 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 給付原告89萬7,980元(指119萬7,307元久任獎金其3/4),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一)原告為外籍人士,自103年間受被告之邀,來台擔任工程師 ,採3年1簽,106年間續約乙次,該次續約期間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月薪為20萬2,351元,107年11月14



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久任即要求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連續受雇於被告,並約定119萬7,307元久任獎 金,其中(A)部分:4分之1計29萬9,327元應於108年11月1日 發放、其中(B)部分:4分之1計29萬9,327元應於109年11月1 日發放、其中(C)部分:2分之1計59萬8,653元應於110年11 月1日發放,可知兩造均同意將彼此勞資關係延續至110年9 月30日,亦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權利存續期間展延至110 年9月30日屆滿,但被告以防疫為由而於109年3月17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自109年6月1日起不再續聘原告,不為原告同意 ,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仍前往工作地點提供勞務,2日後之 6月3日卻被警衛阻擋且原告所持之門禁卡亦失效,翌(4)日 原告立即委請律師函達被告非法解雇之意旨,同時請求回復 僱傭關係且被告應繼續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等語。(二)因被告仍堅持其非法解雇之立場,原告因為要久任於被告, 還申請辦理永久居留證,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起訴 求為確認僱傭關係與續付薪資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 依一般常情,原告未違反公司規定亦無工作績效低落,可預 期領取(B)與(C)兩部分之久任獎金卻沒有領到,此係被告以 不正當方式,以非法解雇之方式,阻止發放久任獎金其給付 條件之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原告併求為給付 89萬7,980元(29萬9,327元+59萬8,653元=89萬7,980元)及其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告則以下開情詞抗辯,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為馬來西亞籍,最後受聘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 5月31日止,為定期僱傭關係且於期滿終止,工作待遇甚為 優渥,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為原告申請工作 許可,許可期限亦同為109年5月31日,無關乎所謂防疫,至 於所謂久任獎金協議則係被告為公司發展採取保留人才之制 度,並非與原告個人之單獨協議,而係全體工程師皆有簽署 (但因涉及個資隱私,請法院勿於判決書類接露績效不佳之 非當事人工程師其姓名),若謂因此僱傭關係終期應配合久 任獎金發放協議,則原本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工程師,與被告 間存在原則上為不定期之僱傭關係,反而縮短成為定期性僱 傭關係,豈非保障不足,又被告對於自請離職人員也未主張 過服務年限未滿之離職違約金,該久任獎金領取條件本即立 基於任用期間,原告逕自解釋為勞僱間之僱傭期間延至110 年9月云云,其於109年5月29日最後上班日未依規定辦理離 職手續,核其所為,非但與本件員工久任獎金協議之文字不 符,亦與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約定內容不合,業經被告以律師



函明確回覆,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且請求續付109年6月 至110年9月共16月薪資,欠缺根據。
(二)原告目前領有之外僑永久居留證,發證日期是108年10月21 日,本件員工久任協議(指原證5、影本)簽署日期是1年前之 107年11月14日,被告不可能在原告未取得永久居留權(準國 民)之情形下,冒然違法地與原告變更聘僱合約書之3年受聘 期間(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其實原告於收到被 告109年3月間之電子郵件後,還曾與被告協商休假事宜,被 告也從寬以有薪假處理,幾個月後原告卻反悔並指摘被告係 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獎金發放條件成就,此節既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筆錄)(一)兩造間曾經兩次簽署「聘僱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 9頁;本院卷第129、141頁亦同),而為定期僱傭契約,依序 為103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 日。
(二)對於本院依職權已提示調查之下列資料,沒有意見: 1、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5日府勞行第0000000000B號函(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
2、勞動部110年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000672號函及其附件 (見本院卷第117至156頁)。
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經有員工久任 獎金協議 (指本院卷第20頁,證物編號原證5,影本,形式 為真正),均不爭執,因此將兩造間之定期僱傭關係其訖日 ,自109年5月31日延至110年9月30日,並據此求為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89萬7,980元久任獎金(計算 式:119萬7,307除以4再乘以3,暨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按 月續付工資(每月為20萬2,351元,亦即薪資19萬9,551元+伙 食津貼1,300元+交通津貼1,500元)」,有無理由?(見本院 卷第168頁筆錄)。
七、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本件雖據原 告起訴時稱:「2分之1之59萬8,653元久任獎金應於110年11 月1日發放,有原證5員工久任獎金協議,至此,雙方均同意 將彼此間之勞資關係延續至110年9月30日,至此,雙方均同 意將彼此間勞資關係延續至110年9月30日」云云各語(見本 院卷第7頁即起訴狀第3頁第12至13行),然經本院對照原證5 之員工久任獎金協議記載:「茲因吳凌豪先生/女士(下稱員 工)作為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來成功發展的 關鍵一員,公司及員工同意將享受公司為人才保留戰略而設 計的專項久任獎金。經平等協商後,公司及員工同意發放久



任獎金之條款如下:一、員工同意在西元2018年10月1日至 西元2021年9月30日期間(下稱任用期)連續受雇於公司。」 ,茲107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共36個月之任用期,不但 橫跨越於109年5月31日(即不爭執事項所列最後定期聘僱契 約之末日,見本院卷第19、141頁),該日之前、後,亦跨越 於108年11月13日(即不爭執事項所列縣府函覆,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始取得開放性工作證,見本院卷第70頁),該日 之前、後;再經本院對照原證5之員工久任獎金協議續以: 「二、公司同意員工的久任獎金總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 於任用期內,公司將於下列時間發放前述獎金予員工:1、 總獎金的1/4相當於新臺幣299327元,會在任用期內的第13 個月與當月月薪合併發放;2、總獎金的1/4相當於新臺幣29 9327元,會在任用期內的第25個月與當月月薪合併發放;3 、總獎金的1/2相當於新臺幣598653元,會在任用期內的第3 7個月與當月月薪合併發放。三、員工充分認知及了解,本 協議之久任獎金,係公司為單方目的而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並非員工工作對價之給付,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常性給 付有別。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員工將無法領取剩餘未支 付的久任獎金:1、任用期內員工因任何原因自公司離職;2 、任用期內員工違反公司規定及相關政策法規規定,或收到 公司兩次口頭正式警告或一次3、任用期間內員工績效結果 為(一定差距)或D(較大差距)。五、公司謹此誠摯的祝賀員 工,公司與員工均期待未來員工能一如既往地與公司共同發 展。六、員工如有任何問題,得向員工的直接主管或部門主 管諮詢。七、員工同意就公司之久任獎金專項政策,公司擁 有最終解釋權。」(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A部分之久任獎 金係於107年10月1日後之第13個月即108年11月1日與當月月 薪合併發放、B部分之久任獎金係於107年10月1日後之第25 個月即109年11月1日與當月月新合併發放、C部分之久任獎 金於107年10月1日後之第37個月即110年11月1日與當月月薪 合併發放,則C部分之久任獎金係與110年10月之月薪合併發 放,則依該原證5之員工久任獎金協議記載內容,原告欲領 取該119萬7,307元足額之恩給制獎金,至少需工作至110年1 0月31日,如此才有所謂於110年11月1日與當月月薪合併發 放之可能,故依原告說明與舉證程度,其主張兩造間因該員 工久任獎金協議之約定,因而兩造間之定期僱傭期間終止日 應自109年5月31日延後至16個月後之110年9月30日止云云, 不足為採,反觀被告抗辯:久任獎金協議係被告為公司發展 採取保留人才之制度,並非與原告個人之單獨協議,並據提 出其他多名員工程師簽署之相同制式文件(附於本院卷第86



至87、175至184頁、影本,均有約定:總獎金的1/4會在任 用期內的第13個月與當月月薪合併發放;總獎金的1/4會在 任用期內的第25個月與當月月薪合併發放;總獎金的1/2會 在任用期內的第37個月與當月月薪合併發放)、該久任獎金 領取條件本即立基於任用期間、原告逕自解讀延展非為的論 等語各語,則屬可取。
八、況依勞動部110年1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000672號函回覆 本院以:「經查本部系統,經該部核准之原告工作紀錄共計 2筆,新聘與展延各1筆,均為被告申請原告從事專門性與技 術性工作,經本部以103年8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13626 號函核發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自103年8月6日至106年5月31 日,以及本部以106年4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695號函 核發展延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 日。另關於所詢各項,本部說明如:(一)有關得否一次約定 為3年之僱傭關係一節,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由之原則, 原告得與雇主合意簽訂契約,惟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 規定略以,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作即 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 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有關審查或報備流程一節,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該法令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茲原告起訴時亦稱:「原告屬於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員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即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4至5行),並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查報原告本人持有之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證,發證日期 係108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6之1頁上方),及查報原告 本人持有標明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發 證日期係108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6之1頁下方),併參 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5日府勞行第0000000000B號函回覆本院 以:「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又查同法第46條第 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 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 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復查同 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52條、第53條第3 項、第4項、第57條第5款、第72條第4款及第74條規定之限 制,並免依第55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二、獲准在中華民 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



且有住所者。」及「查勞動部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被告依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於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 日僱用原告。惟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取得開放性工作證, 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 故109年6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雙方是否具僱用關係,本府 無資料可稽,建請逕向勞資雙方之任一方取得勞動契約以為 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108年11月13 日(不含當日)原告取得開放性工作證以前之107年11月14日 ,原告仍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拘束,須訂立書 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如未定期限則以聘僱許可之 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經核原證4兩造間 聘僱合約書記載:「受聘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 1日,為期3年,屆時如甲方(資方)需要並徵得乙方(勞方)同 意後,得延長聘僱期限」及「乙方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之 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9、141 頁),且前揭勞動部110年1月21日號已明確函覆以:經查本 部系統,經該部核准之原告工作紀錄共2筆,第2筆為展延, 經該部以106年4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695號函核發展 延聘僱許可,聘僱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等語 如上,並隨函檢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受 聘僱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7、131、136頁) ,則於原證5之員工久任獎金協議簽署日107年11月14日,茲 103年起算尚未連續居留滿5年之原告,無論依兩造間定期之 書面勞動契約(指原證4)或依聘僱許可之期限(見本院卷第1 17頁),均無任何法源依據,允由員工以同意久任之方式而 變相得將原定109年5月31日聘僱期限往後延展之餘地,本件 並非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而係未取得永久居留權之原告 ,受限法令所致之甚明。
九、從而,原告於兩造間定期僱傭期間109年5月31日屆滿日後之 109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續付 109年6月起之新資本、息,暨請求給付107年11月14日員工 久任獎金協議其中需以在職員工身分始得領取之B部分(總額 1/4)與C部分(總額1/2)久任獎金本、息,俱無理由,均應駁 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一併駁回。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或調 查。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  05號民事裁定核定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413萬5 ,596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萬1,986元,經原告預繳



4萬2,251元,溢繳265元另由本院職權核退,於訴訟進行中 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萬1,986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萬2,979元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2/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