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謝進郎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零八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先位追加為0000000元,並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備位請求「1、確認兩造雇用關係存在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4537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並減縮第一項之聲明及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一十三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係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公司為汽車內、外裝零組件之生產製造公司,原告於民 國92年1月2日到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天井工作(製造汽車內 裝之天蓬部門),約98年間調至新冷發部門(製造汽車椅背發 泡棉之部門),民國99年11月19日於下班回家路程發生車禍 受傷,左小腿腳踝骨折植入鋼釘固定。原告工作亦須帶著氣 管擴張劑,氣喘發作就必須馬上使用緩解。近年原告氣喘情 況越來越嚴重,且長期為氣喘所苦,後主管與原告協調轉調 舊冷發部門現場作業員之工作(製造汽車椅墊發泡棉之部門) 。被告公司舊冷發部門疑因機器設備問題,生產出之泡模產 品發泡品質不良,良率不佳,作業員必須用手觸摸檢查每一 部分有無發泡空洞之瑕疵,所以作業員檢查的速度很緩慢, 原告每天提著模子不停來回走動放置,每天約需走動四百多 趟次以上,於108年12月12日原告右腳植入鋼釘處異常疼痛 ,無法走路,原告至徐鈞平內科診所就診,醫師先幫原告打 止痛針緩解。隔日原到東元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後發現腳部 固定之鋼釘已經鬆脫移位,鬆脫之鋼釘影響到周圍神經及韌 帶,引起神經炎,建議手術拔除鋼釘,原告於108年12月18 日於東元醫院住院進行鋼釘拔除手術,隔日12月19日出院, 醫囑休養一週,原告持診斷證明書請公傷假一周至12月27日 。原告因為自己右腳傷處需要休息與復原,擔心公傷假滿回 來工作後腳傷狀況會惡化,無法在原單位舊冷發部們繼續長 時走動抬物之工作,希望能調整到不須久站及不斷走動的部 門就可以繼續工作,並讓腳部慢慢復原,原告透過公司之「 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尋求協助,請求向公司協調 轉換工作部門之機會。
2、109年2月7日原告再回診,醫師認復原狀況不佳,原告持診 斷證明書再向公司續請公傷假,梁志銘課長質疑原告傷勢要 原告回來上班,人事課長盧俊豪協調說明建議原告可選擇公 司提供之「五O專案」之優退方案,稱「五O專案」是新三興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幫原告爭取到的,原告雖未達退休年 齡,但可依五O專案以優惠條件辦理提早退休,原告已無從 選擇,被告退休委員會提出「五0專案」優退之退休金額是 依舊制為基礎計算之退休金金額為156萬813元,原告考量可
利用退休金做生意維持家計因而同意被告公司所提五O專案 之優退條件退職,以109年3月1日為退休日,終止雙方之勞 動契約關係。惟被告事後卻以退休金計算是詢問原告新舊制 為何、原告表示全部是舊制,所以才用舊制計算的結果,經 新竹縣政府勞保局查核勞方年資只有二年多等語,要原告改 簽24萬餘元退休金計算表。
3、原告年僅46歲,依公司計算之任職年資為17年1月又28天, 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因工作受有職業災害,於醫療中無法 上班而請公傷假,被告公司為令原告去職主動提出提早退休 之五O專案,並以給付退休金156萬813元為原告提前退職的 方案,雙方就原告辦理提早退休令原告去職及被告給付原告 退休金156萬元813元契約已成立,被告即有依約定金額給付 退休金之義務,被告遲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56 萬813元及遲延之利息。
4、原告於109年6月起至舊冷發部門工作後,因為被告設備問 題,泡棉發泡不佳,發泡後之模子產生許多洞,都需要人 工檢查和修補而延宕作業,導致原告前端割除發泡棉模子 後,必須先置放發泡棉模子(長約1.4米、寬約0.5米)等待 下一步驟之作業,原告已經工作數月來必須不停地移動造 成腳部鋼板鬆脫,傷及腳部軔帶及神經,此部分為原告所 受之職業災害。就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精神上慰撫金2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因原告惡意主張其適用勞退 舊制,致被告人員送出聲請退休表,但經勞動部更正原告應 適用新制。被告公司經核准之五O專案退休金,必須年資加 年齡大於50方可聲請退休,原告已選擇新制,當不能計算新 制後的年資。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依據被告公司之五0專案 辦理提前退休,兩造已就給付退休金156萬813元達成合意, 故被告應依約給付退休金156萬813元,此有被告提供之五0 專案退休金為150萬813元,並有被告公司經原告簽名之資料 明細可查,且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有關被告辦理向新竹縣政 府勞工處核備之原告謝進郎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新三 興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監督委員會於109年2月19日就原告已
五0專案優退之會議紀錄紀載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156萬813 元,及新竹縣政府105年3月20日函覆被告同意備查之員工50 專案優退辦法之計算基數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一個工作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9年 12月1日之府勞資字第1090393190函可佐,故被告經新竹縣 政府准予核備之五0退休方案,即為適用勞基法55條之規定 為退休金計算基礎,並無區分員工為適用新制或舊制而有所 差別。
2、被告雖稱原告自願提前退休辦法(50專案)選擇新制,新制年 資不予計算云云,然新竹縣政府准予核備之被告公司50退休 專案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之差異性,且被告公司身資為方, 辦理勞方相關退休案件,本有主動積極說明解釋並辦理相關 查證之作業,而非將本應辦理之作業及說明查證轉價予勞 方,是被告公司主張50專案核備之內容有辦理之差別性,尚 不能對抗原告之勞方,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採。 3、又原告因工作不斷走動,導致腳部鋼丁脫落移位,損及原告 腳部神經,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屢次手術無法改善或復元, 受有職業災害,依據民法第487-1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20 萬元部分,惟依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4日之保 職醫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原告雖於99年11月1 9日期間因職災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在案,並於108年 12月18日復請職災醫療給付准予給付,然觀諸上開函文所附 之聲請事由係陳述為原告於99年11月19日間於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始然,尚與民法第487-1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乃規定勞工係於服勞務時受有損害之要件未合,且原告復未 就其於109年6月起至舊冷發部門工作後,因不停走動導致 腳部鋼板鬆脫傷及腳部軔帶及神經屬職業災害部分予以舉證 ,是其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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