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號
SCDV,108,訴,90,2021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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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武義(兼陳張玉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原 告 陳聰賜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諺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廷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君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訪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聰賜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陳俊諺(陳張 玉盆之承受訴訟人)、陳廷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陳 俞君陳張玉盆之承受訴訟人)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陳武義陳張玉盆(合稱陳武義夫妻)之子陳聰 仁為配偶關係,渠二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然陳聰 仁婚後即對陳武義夫妻不聞不問,陳武義夫妻遂向陳聰仁提 起給付扶養費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101號裁定,命陳聰仁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武義 夫妻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聰仁退休後,應被 告要求一次領取退休金48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保管 ,然因被告要求陳聰仁不得對陳武義夫妻盡扶養義務及斷絕 與二名子女之聯繫,致陳聰仁於106年9月24日、107年2月15 日、107年7月18日心生輕生念頭服藥自殺,更於107年9月17 日自殺身亡。陳聰仁死亡時遺有遺書一份(下稱系爭遺書)



,內文中傾訴與被告相處之艱辛,並指稱:「…至少我死後 的保險金都索取回來給我的爸媽跟小孩」、「…還有我的480 萬元退休金及105年的考績獎金及結婚補助金約共20萬元也 都是存到她的帳戶內,當初僅是由她代我保管而已。她在婚 前更是明知我欠銀行200多萬元,所以帳戶內無法有錢,但 是我從來沒有答應過她有權使用我的錢呀」等語,就此顯見 被告自陳聰仁處所取得之款項實際僅係陳聰仁交付予被告保 管,原告陳武義已表示被告應返還該消費寄託款480萬元。 又陳聰仁之配偶及二名子女均已拋棄繼承,陳張玉盆亦於10 9年8月24日死亡,原告陳武義陳俊諺陳廷陳俞君乃陳 聰仁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自應將陳聰仁交付予被告 保管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二)陳聰仁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並領有以下之退休金: 1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651,476元。 2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一次退休金2,607,090元。 3公保一次養老給付1,382,309元。 4陳聰仁自105年起至退休前之每月薪資為71,455元,105、106 年度之年終獎金為94,530元,其餘105年12月尚領取結婚補 助款80,840元。
 5以上金額已逾480萬元。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06年1月25日轉帳清償之1,502,057元係其 積欠新竹一信之貸款,且為陳聰仁要伊去清償云云;惟被告 於取得陳聰仁所匯款項後,隨即於106年1月10日領取100萬 元、14萬元,106年1月25日領取10萬元、轉帳1,502,507元 ;如陳聰仁同意被告領取該款項,並清償債務,陳聰仁僅須 自行由其存款中提領,並交付予被告,陳聰仁實無須先轉帳 予被告,再由被告存摺中提領出來;況藉由陳聰仁轉帳予被 告,被告再領出清償借款,仍得查悉該款項係來自於陳聰仁 ,是被告所述實不符常情。況且,陳聰仁身故後,員警製作 被告與陳聰仁間之對話截圖,陳聰仁尚對被告指稱「錢20天 你就把我的錢轉走250萬元」等語,足見陳聰仁實無同意被 告領取上開款項,應認被告所述不實。
(四)承前所述,系爭480萬元款項既為陳聰仁交付予被告,陳聰 仁亦於遺書中稱該480萬元應予返還,被告顯然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480萬元之利益,並致陳聰仁受有該480萬元款項 之損害,陳聰仁業已死亡,是被告所應返還之480萬元利益 ,即應由陳聰仁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收受。
(五)爰依繼承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消費寄託、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聰仁僅於106年1月5日匯款3,989,399元至伊申設之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 信帳戶),且陳聰仁稱其有積欠他人債務,故將上開款項匯 至伊帳戶供作伊與陳聰仁婚後生活開銷之用(包含二人訂婚 、結婚刷卡、現金支出、日常生活費,陳聰仁住院醫藥費、 開設老師傅烤鴨店費用、安頓父母之孝親費、私人債務還款 及喪葬費等),絕非如原告指稱係伊代為保管之金錢。原告 固提出所謂陳聰仁書立之遺書,然不知是否確為陳聰仁書寫 ,及陳聰仁究係於何時、何地、何環境及何心境下所寫;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清楚記 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但伊沒有錢, 如果伊有錢才願意給付。伊為警察退休,伊的退休金領了40 0多萬元都用來還朋友的債務,現在有欠國泰世華銀行、玉 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共300多萬元債務,就欠朋 友債的部分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銀行債務的證明伊也不想 提出。伊的債務中有100萬元是為了每月要給父母共1萬元的 扶養費所借,約103年將父母接來同住後就沒有給付扶養費 ,從106年5月父母才開始沒有跟伊同住,伊也沒有給付扶養 費用」,依上可見,原告與陳聰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 始於107年間,且係於107年8月3日裁定,若如原告所稱陳聰 仁與被告相處壓力日漸增加,或被告無情、狠心對待,分別 於106年9月、107年2月、107年7月服藥輕生自殺,甚陳聰仁 真有將480萬元退休金寄託被告之情,陳聰仁豈有不向家事 法庭法官稟明之理。此外,被告與陳聰仁雖係配偶關係,然 被告平素並未過問其財務狀況,陳聰仁給付金錢,亦均未交 代用途,乃係日常家庭生活花費使用,遇陳聰仁需要金錢, 只要告訴被告,被告亦按其所需數額提領交其使用。(二)由彰化縣警察局函文內容可見,陳聰仁依退撫新制施行前之 一次退休金金額僅為651,476元,縱加上退撫新制施行後之 一次退休金,亦非480萬元,原告稱被告央求陳聰仁將月領 之退休金更改為一次領取480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予被 告代管一節,顯有不實。106年1月10日提領之100萬元,係 陳聰仁要求伊去提領,以清償其積欠私人之債務及搭蓋頂樓 使用;106年1月25日轉帳之1,502,507元,則係陳聰仁要求 伊提領清償伊婚前所積欠之貸款債務;107年1月15日貸款之 100萬元,乃係因生活費及開店費用不足支應,遂應陳聰仁 要求由伊向銀行借款;107年11月12日貸款之100萬元,則係



支付陳聰仁喪葬費、房屋回復原狀、消毒與請道士作法事之 費用。
(三)基上所述,被告與陳聰仁間從未有任何消費寄託之事實或行 為,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武義陳張玉盆之子陳聰仁於000年00月00日與被告結婚 ,嗣於107年9月25日遭發現自殺身亡(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 頁、第173頁)。
(二)陳聰仁退休前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 ,並領有以下之退休金、保險給付:
1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651,476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三第15頁)。
2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一次退休金2,607,090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49頁)。
公保一次養老給付1,382,309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三)陳聰仁自105年起至退休前之每月薪資為71,455元,105、10 6年度之年終獎金均為94,530元,其於105年12月尚領取結婚 補助費80,840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於104年6月30日貸款 100萬元予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貸款50萬元予被告。陳聰 仁於106年1月5日匯款3,989,399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內, 該帳戶嗣於106年1月25日轉帳1,502,507元償還被告向新竹 一信借貸之150萬元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五)陳武義陳張玉盆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家親聲字第101 號事件向陳聰仁請求給付扶養費,陳聰仁於該事件抗辯:對 於本件原告之聲請無意見,但伊沒有錢,如果伊有錢才願意 給付。伊為警察退休,伊的退休金領了400多萬元都用來還 朋友的債務,現在有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 、第一銀行等共300多萬元債務,就欠朋友債的部分伊沒有 辦法提出證明,銀行債務的證明伊也不想提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至27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陳聰仁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等繼承或再 轉繼承陳聰仁之權利,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 段規定請求返還48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陳聰仁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利益,並致 陳聰仁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其等繼承陳聰仁



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聰仁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其等繼承或再 轉繼承陳聰仁之權利,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 段規定請求返還48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 ,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 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 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 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 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聰仁於生前將480萬元交付予被 告,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陳聰仁間已達成寄託意思表 示合致而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陳聰仁於系爭遺書中記載其將退休金480萬元 交付予被告云云;然陳聰仁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時受領之 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為651,476元、退撫新制實施 後之一次退休金為2,607,090元、公保一次養老給付為1,382 ,309元,合計為4,640,875元(651,476+2,607,090+1,382,3 09),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認陳聰仁於 系爭遺書中所載之480萬元,應係上開退休、養老給付再加 計退休前最後薪資、獎金等合計之概數。又查陳聰仁於106 年1月5日匯款3,989,399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 舉證證明陳聰仁除於106年1月5日轉帳匯款3,989,399元予被 告外,尚有交付其他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依卷內資料,應 認陳聰仁僅交付3,989,399元予被告。 3次查,原告雖引用陳聰仁所遺留之系爭遺書內容,分別提及 「…至少我死後的保險金都索取回來給我的爸媽跟小孩」、 「…還有我的480萬元退休金及105年的考績獎金及結婚補助



金約共20萬元也都是存到她的帳戶內,當初僅是由她代我保 管而已。她在婚前更是明知我欠銀行200多萬元,所以帳戶 內無法有錢,但是我從來沒有答應過她有權使用我的錢呀」 等語,進而主張陳聰仁將480萬元寄託在被告名下云云,惟 查:
 ①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580號相 驗卷宗後查知,系爭遺書確實為陳聰仁於107年9月17日身故 時於身後所尋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謝宗興陳宜享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5頁 )。系爭遺書雖為陳聰仁自殺時所遺留,然該遺書中所載之 事項均係陳聰仁個人之陳述,實不足以單憑遺書之內容即得 證明陳聰仁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之合意,以及陳聰仁係基於 消費寄託之意思將系爭3,989,399元款項匯入被告新竹一信 帳戶內。
 ②又觀諸系爭遺書前後內容如下:「這個女人(應該稱呼為老 婆了)突然告訴我說:你不可以領月退俸,要變更為領一次 領退休金,這樣才能證明是真心愛她的,當下我沒有一絲絲 的猶豫就答應她的要求,當時警局承辦警務員…還奉勸我要 多加考慮,但仍然為了要證明是真心且是要在一起一輩子21 公克的愛,可以就這樣改成一次領退休金480萬元,且這些 退休金領到支票後就立即存到她的帳戶內了,同時她還要求 我的保險受益人及要保人都變更為她的名字,我也都答應她 」(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還有我的480萬元退 休金及105年的考績獎金及結婚補助金約共20萬元也都是存 到她的帳戶內,當初僅是由她代我保管而已。她在婚前更是 明知我欠銀行200多萬元,所以帳戶內無法有錢,但是我從 來沒有答應過她有權使用我的錢呀」(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 第59頁),是認陳聰仁於系爭遺書中先係表示為表達對被告 之愛意,乃將退休金改為一次領取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依 此段內容觀之,當有同意被告於婚姻生活中與其共同花用此 筆款項之意思,否則如僅要求被告代為保管,卻不同意被告 花用款項,毋寧僅增添被告之義務而對被告全無利益,即與 陳聰仁欲證明對被告心意之目的不符;陳聰仁嗣於文件末段 改稱480萬元退休金及105年考績獎金、結婚補助款約20萬元 等,僅由被告代為保管,並未同意被告花用云云,顯見陳聰 仁前後撰寫之內容存在矛盾性,故難以憑藉陳聰仁於系爭遺 書後段所載之內容即認陳聰仁將480萬元退休金及105年考績 獎金、結婚補助款約20萬元等,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 4第查,被告前於10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陳聰仁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案號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2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暫時保護令案卷,被告於該案卷中提出其與陳 聰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陳聰仁固曾質疑其於106年1月5日 匯款3,989,399元予被告,20天內竟遭被告將上開款項轉走2 50萬元,被告則回稱其亦向銀行貸款投入兩人共同經營之烤 鴨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68頁);而觀諸被告新 竹一信帳戶資料,被告確實於106年1月10日提領現金100萬 元,並於106年1月25日清償其前於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 27日分別向新竹一信借貸之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本息,合 計1,502,507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嗣後亦曾於 107年1月15日、107年4月27日向新竹一信各貸款100萬元匯 入上開帳戶等情,此有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71頁至第276頁),顯見被告縱有以陳聰仁於10 6年1月5日匯入之款項清償其前積欠新竹一信之貸款1,502,5 07元,然嗣後被告亦以個人名義向新竹一信借款200萬元, 存入上開帳戶內。又被告與陳聰仁為夫妻關係,夫妻於日常 生活家務,互為代理人,此為民法第1003條所明定,而夫妻 正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本有一定同居共財及相互代理 之關係,故單憑被告於新竹一信帳戶之提領狀況及被告與陳 聰仁間之上開談話內容,並無法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僅代陳聰 仁保管其於106年1月5日匯入之款項3,989,399元,暨無權動 用該筆款項之情形。
 5再者,一般夫妻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原因甚多,彼此間財產管 理、資金往來、贈與或借貸均有可能,亦屬常見原因;由被 告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電信費繳款通知、管理費收據、估 價單、房屋水稅繳納證明書,自來水費、瓦費費、牌照稅、 燃料稅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明細、保險費、健保 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烤鴨店租金、裝潢及設備,醫療費 用明細單據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99頁),被告 為因應個人支出、家庭生活開銷、陳聰仁醫療費用及開設烤 鴨店等事宜,確實支出相當之費用。本院復審酌被告與陳聰 仁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後,陳聰仁於105年12月31日退休, 渠等係於107年7月間始共同開設及經營烤鴨店,並自斯時起 始再有收入等情,故綜觀前情,被告辯以陳聰仁於106年1月 5日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供作家庭生活開銷、開設烤鴨店等 之費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而,依前揭跡證,顯然無法 認定陳聰仁匯款3,989,399元予被告之事實,係基於消費寄 託關係所為。
 6遑論,陳武義夫妻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聰仁提起給付 扶養費聲請時(案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陳聰仁 於107年4月19日承審法官開庭審理時陳述略以:我沒有錢,



如果我有錢才願意給付,我已警察退休,退休金一次領完, 現在有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等 共300多萬元債務,就欠朋友債的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 我的債務中有100萬元是為了每月要給父母共1萬元的扶養費 所借,約103年將父母接來同住後就沒有給付扶養費,從106 年5月父母才沒有跟我同住,我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69頁至第270頁),是認陳聰仁於107年4月間已 明確表示其沒有錢等情。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函詢陳聰仁於105年1月1 日起至107年9月17日間有無貸款交易(包含增貸、償還已借 之款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函覆表示:陳 聰仁於該行尚有一筆小額信用貸款164,495元未清償(見本 院卷三第53頁至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表示:10 5年1月18日償還本息共13,978元後即未再還款,107年4月27 日餘額73,273元轉入呆帳(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74頁); 華南商業銀行表示:貸款餘額476,938元等情(見本院卷三 第77頁至第83頁),益徵陳聰仁尚積欠銀行貸款達70餘萬元 。是由上開可知,果若陳聰仁確實僅係將3,989,399元交予 被告代為保管,何以其向法院陳述其未有錢、不願意負擔陳 武義夫妻之扶養費,甚不願清償積欠銀行之費用、任由銀行 持續計收利息與違約金,顯不符常情,故原告主張被告與陳 聰仁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實難信採。
 7基上所述,陳聰仁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僅限於3,989,399元,且 由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能用以證明陳聰仁與被告間就3, 989,399元款項確曾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 陳聰仁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繼承 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聰仁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利益,並致 陳聰仁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其等繼承陳聰仁 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僅於106年1月5日受領陳聰仁交付之3,989,399元 ,業如前述,且被告受領之上開款項,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 人陳聰仁之給付而取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參以本院前揭說明,陳聰仁 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或用於支付其與被告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含開設烤鴨店之支出),及用於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且於 交付之初,陳聰仁與被告屬於新婚之夫妻,基於情感或身分 關係給付款項並非難以想像,不能僅因陳聰仁於與被告感情 生變自殺之際,於系爭遺書載明被告應予返還,即率爾推論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上開款項,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為本 件之請求,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陳聰仁處取得超過3,98 9,399元之款項,且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自陳聰仁處 取得之3,989,399元係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或證明被 告取得該筆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均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繼承及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前段消費寄託、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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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