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1號
SCDV,106,金,1,2021042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陳温紫律師
古鎮華律師
沈安琪律師
被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寵愛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蕎咪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林峻輝即林家毅




被 告 楊祥傳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薛彬彬



被 告 黃建勝



被 告 李璨勳



被 告 呂禮正


被 告 陳坤錦




被 告 謝沛卿
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眾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漢榮
被 告 周蕙萍



被 告 歐陽自坤
前列薛彬彬、黃建勝、李璨勳、呂禮正、陳坤錦、謝沛卿、眾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蕙萍歐陽自坤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告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詹世雄


被 告 陳錦章


被 告 林鴻鵬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冠仲
前列陳錦章、林鴻鵬、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 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 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 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 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人,買受即股票上櫃交易之友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致該附表所 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信賴友旺公司不實 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受有損害,原告經授權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均包括受領款項之權等情,業據提出授權人訴訟 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本院卷㈠第179-227頁以下)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並有代系爭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㈦第4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被告友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自坤, 嗣變更為張耀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技部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民國108年12月15日竹商字第1061001176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27-31頁),嗣又更名為兆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寵愛齡有限公司,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253-254頁)茲據 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世雄林家毅(即林峻輝)、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詹世雄於民國(下同)96至103年間以本人、親友、員工之名義 ,陸續成立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鎂公司)、晶鴻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綠能公司)、MEGA LIGHTING公司、亞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訊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揚公司),並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自97年間應 詹世雄邀請擔任鴻測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於101年初以其妻 名義成立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同年3月以 氮晶公司名義與詹世雄一同入主股票上櫃交易之揚華公司, 林家毅則擔任揚華公司營運管理處處長,並自104年6月起擔 任揚華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晶鴻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相關業 務,詹世雄則擔任揚華公司顧問。103年間友旺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歐陽自坤林家毅洽談由林家毅出資向歐陽自 坤購買其掌控之股權及公司經營權,經營權移轉期間,約定 由詹世雄先行以其掌控之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微科公司,現已解散)及晶鎂公司名義取得友旺公司之董 事與監察人席次,藉以參與該公司經營事項。104年1月間, 詹世雄林家毅二人因資金短絀,以美化公司財務報告名義 ,取得歐陽自坤合作,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友旺公司與揚 華公司間並無出賣、買受LED次級晶片之真意,所為之出賣 、買進等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由歐陽自坤 指示其不知情之秘書唐俐林家毅則指示其助理劉鈞浩聯絡 唐俐及不知情之鴻測公司員工林曉茹告知各項永晴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永晴公司)、揚華公司及友旺公司之交易時間與付 款價格、條件,進行無實際商品之虛偽交易。由友旺公司以 貨到付現之方式,陸續向由林家毅實際掌控之永晴公司採購 「貨品」合計1億7,105萬元,再以貨到90天內收款之條件, 將購得之「貨品」虛偽銷售與揚華公司,友旺公司則從中收 取4%之進銷貨價差利潤作為報酬,詹世雄林家毅並得以迅 速取得友旺公司支付之貨款加以挪用。歐陽自坤交由不知情 之友旺公司會計人員將此虛偽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與揚華 公司,由友旺公司及揚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填 載在該等公司間之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行政事宜而 行使之,前開不實紀錄均足生損害於永晴公司、友旺公司及 揚華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並使友旺公司104年度 第1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7,820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 達18%;使友旺公司104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虛增銷貨收入9,5



97萬8,000元,影響程度高達22%,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決策 。詹世雄林家毅因財務短絀情形過甚,事後無法將前述經 由永晴公司挪用之資金透過揚華公司回流至友旺公司,致友 旺公司因該等虛偽交易行為損失1億3,236萬3,000元。系爭 不實之進銷貨交易虛增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至第2季財務報 告進銷貨金額,致上開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營 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友旺公司自 104年1月即進行虛偽交易,揚華公司自104年6月爆發涉嫌虛 偽循環交易,美化公司財報,掏空公司資產等弊案後,友旺 公司並於104年8月6日更正104年1月至6月各月營收金額及第 1季財務報告,公告認列104年第2季金融資產減損132,363仟 元。本件授權人係於友旺公司104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日 (即104年5月14日下午14時29分許)起,因信賴虛偽不實之 財務報告誤以為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 司股票,直至友旺公司104年9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本公司配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事宜」、「本 公司上午遭檢調調查情形說明」,友旺公司股價持續下跌, 始賣出或迄今仍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而蒙受股價下跌之價 差損害。
㈡、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至第2季財務報告確有不實,被告歐陽自 坤因違背友旺公司董事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本院105 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解任友旺公司董事職務在案。財務不實 案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包含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 關係。信用額度為0之客戶不應為賒銷交易乃企業常識,被 告歐陽自坤就虛偽交易當屬明知。被告友旺公司及歐陽自坤 ,應對原告授權人負無過失責任。友量公司董事、監察人、 財報章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證券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非 難性高,影響股價變動之因素複雜,現實上難以具體釐清何 區間之股價下跌係單純歸因於不實資訊,況投資人因不實財 務報告之誤導而投資買進股票,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股價之 損害,其等若知財報不實當不致進場購買股票,故不論是否 詐欺原因事實所致之股價下跌均應含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以保護受害投資人之「完整利益」。故於證券詐欺求償訴 訟,我國法院多數見解認為,基於損害填補法理,應以「毛 損益法」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並認為淨損差額法將低估投資 人損害致被告享受利益而不可採。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第20條之1、公司法第8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第1 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適格之善意買受人範圍:1、自104年5月15日(含)起 至104年9月10日(含)止期間買入友旺公司股票;2、且於1



04年9月11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 本件適格之善意持有人範圍:1、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 104年5月14日(含)止期間買入友旺公司股票;2、於該公 司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且於不法消息爆發日後,即104 年9月11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⑴期間買進友旺公司 股票之金額減去在前述⑵期間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 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至於投資人買進友旺公司股 票迄今仍持有者,依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事庭決議,應以 請求時或起訴時市價為準,而市價為一個月平均收盤價格, 原告於105年7月公告受理本件投資人求償登記,故以105年6 月份平均收盤價格13.96元)為準,以前述⑴之買入價格減去1 3.96元為其賠償金額。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求 償金額合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⒊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詹世雄
 ⒈詹世雄非MEGALIGHTING公司、亞訊公司、晶鴻公司、安揚 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鴻測公司負責人自104年7月才改為詹世雄 ,在此之前為林家毅實際經營。氮晶公司為林家毅規劃成立 ,並以其妻林美惠為負責人,揚華公司董事會為林家毅、林 美惠主導。詹世雄僅係揚華公司顧問,不介入揚華公司經營 ,並於102年11月即已終止顧問關係。實際負責人為顏維德周景峰,安揚公司的營運皆為顏維德負責。MEGALIGHTING 公司、亞訊公司皆為林家毅指揮陳令運所成立。詹世雄並不 認識也未見過友旺公司董事長歐陽自坤,也從未與友旺公 司任何人接觸或談論過任何交易。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的 交易行為,係林家毅與友旺相關人員規劃及執行,與詹世雄 無關,更不清楚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合作内容。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家毅
⒈依友旺公司104年8月6日發布之更正「104年1至6月各月營收資 訊」、「104年第一季財報電子書及IFRSs財務報表」說明為 :「7.本公司因將104年1至6月屬類代理性質之交易,依IAS1 8改以淨額表達並更正營收金額,連帶影響本公司合併營收.. .」及同年9月11日重大訊息為:「本公司配合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調查事宜」、「本公司上午遭檢調調查情形說明 」,係指友旺公司於104年1月至6月間之交易内容於會計上之 項目調整及遭檢調調查之事,均非原告起訴狀所載友旺公司 與揚華公司間並無出賣或買受LED次級晶片之真意而為虛偽交 易、財務報表為虛偽隱匿之不實記載等情。證券交易法20條 規定規範目的對象係指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 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辦理財務報告 或財務業務文件簽證之會計師。被告林家毅並非友旺公司財 務會計人員,未實際參與友旺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亦未核 章於財務報表上,並無確保友旺公司之財務報表正確性之義 務。被告林家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責任主體。原 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林家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理。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陳錦章、林鴻鵬: ⒈經查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於104年5月14日下午2時 29分公告,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持有人則係自95年1月13日 起至104年5月14日間買入友旺公司股票之人,該等授權人無 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或前2季財務報告可資信賴,進而買進 或繼續持有友旺公司股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 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第1、2、3季之財 務報告,僅須經會計師核閱即可,被告就友旺公司104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亦僅出具核閱報告核閱程序因未實際查核, 核閱報告僅係就財務報表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確信,無 法對財務報表整體表示查核意見,投資人不致因財務報告曾 經會計師核閱,進而信賴該財務報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 間關於LED之交易,係友旺公司將其採購之LED晶片轉銷售予 揚華公司,因該等交易係採三角貿易方式,由永晴公司直接 出貨予揚華公司,會計師執行系爭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至 多僅得就永晴公司銷售予友旺公司以及友旺公司銷售予揚華 公司兩段交易進行分析、比較與查詢,證交所104年6月9日



已先就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辦理例行性實質審查, 向會計師索取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底稿 ,其於審查完畢後未就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任何意見。嗣因 揚華公司於104年6月爆發不實交易疑雲,證交所乃於7月29 日再次向會計師索取資料,並命被告會計師說明友旺公司與 揚華公司、永晴公司間交易之必要性及真實性、交易條件之 合理性與會計處理之適當性,證交所於是次審查中亦僅認為 友旺公司就該等交易之收入應改以代理人之會計原則表達( 僅認列淨額)較為合適,以行政指導要求友旺公司自行更正 ,並表示該更正並毋庸重編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友旺公司 依該行政指導,8月6日辦理更正。友旺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 報告之損益表係以第1季財務報告更正後之損益加上第2季發 生之損益表達,故第2季財務報告內容應屬證交所認可之表 達,友旺公司於104年8月14日公告第2季財務報告前,揚華 公司已爆發不實交易疑雲,友旺公司編製該第2季財務報告 時亦將未自揚華公司收到之貨款認列為呆帳,友旺公司於10 4年8月14日公告第2季財務報告後,證交所再於該年9月4日 向被告會計師索取友旺公司104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核閱工作 底稿進行實質審查,因友旺公司已依證交所指示以淨額法認 列與永晴、揚華公司之交易,證交所閱畢後即將工作底稿返 還被告會計師,無再有任何意見。本件應無民法第184條及 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適用。本件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既係單純自集中交易 市場買入友旺公司股票,渠等即非指定,亦非委託被告會計 師核閱系爭財務報告之人,縱其認為被告會計師有違反或廢 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仍不得依會計師法上開規定所 定指定人或委託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會計師賠償損害。又依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前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 營業年度終了或每季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 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 財務報告,或經會計師核閱並提報董事會之季財務報告,因 此,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所為財務報表之公告、申報, 乃經由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予一般不 特定之人,固可認係一般投資人對於了解公開發行公司現狀 與未來之重要參考資料來源,但並非唯一,會計師執行發行 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配合發行公司公開企業經營之體質 ,固便於證券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之參考,相當程度具有社會 公益之功能,但尚未因此即與一般投資人間建構特定之信賴 或對價關係,投資人投資之決定,仍應對於整體投資之政經 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為綜合之判斷,而非執財務報告



為唯一之判斷依據。因此,除受指定或委託外,責令會計師 其執行簽證或查核業務之疏失,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應具會計師明知財務報告係供特定目的使用、明知簽證 財務報告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參考使用,並與 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等要件。原告未舉證證明 被告會計師與友旺公司之經營階層有勾結並予簽證之情事,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會計師於核閱系爭財務報告時,已明知本 件友旺公司有將系爭財務報告供予原告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 人,作為渠等買入友旺公司股票之判斷參考,且該等善意買 受人與被告會計師間亦無因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原告 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本件原告依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會計師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於104年 第1季間之交易均有收到貨款,而友旺公司依證交所行政指 導所為更正,僅係改以交易淨額認列收入(即將貨款扣除成 本後改以佣金認列為收入),故友旺公司所更正之收入金額 並不影響該公司104年第1季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自無重 編10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必要。次查友旺公司104年第2季財 務報告係依調整後之收入金額編製,並因友旺公司評估其對 揚華公司第2季應收帳款中之132,363仟元可能無法收回,故 未認列佣金收入3,852仟元,是友旺公司第2季財務報告內並 未認列上開交易之收入,其主要內容自無虛偽不實情事。友 旺公司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於集中市場自由流通,自105年7 月原告公告受理求償登記,迄今已近一年,原告授權人中之 善意買受人是否仍繼續持有友旺公司股票,實屬未明,原告 主張其授權人中之善意買受人係自104年5月15日至同年9月1 0日間買入友旺公司股票,惟查友旺公司股票於106年6月1日 之收盤價為17.2元,僅略低於上開交易期間中104年7月2日 至14日共8個交易日之收盤價,則善意買受人中至今仍持有 友旺公司股票者,自未受有損害。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 告會計師核閱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或第2季財務報告間是否 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影響程度為何,均未經原告證明,其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按我國證券交易法所 定不實財報責任規定,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 條2項(下稱Section 10(b))及證券交易頒佈之 Rule10b-5 ,又投資人以訴訟主張被告需負Rule10b-5的損害賠償責任 時,至少應符合下列6項要件:⑴原告買或賣系爭有價證券。 ⑵被告詐欺或隱匿之事項為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消息。⑶被 告意圖詐欺或隱匿。⑷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之不法行為而為買 賣。⑸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⑹原告有損



害。反詐欺條款Section10(b)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關係人 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 意投資人目的,其規範之行為人應以關係人之「故意」行為 為限,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始能減輕投資 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被告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 」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歐陽自坤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又友旺公司 與揚華公司間之交易,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確 定判決,命揚華公司應依買賣關係給付友旺公司132,363,00 0元,依上開判決記載,揚華公司並未爭執該等交易之真實 性,僅辯稱友旺公司提供之LED晶片產品品質不良致其遭客 訴等語,友旺公司104年第1季與第2季財務報告,即無虛偽 可指。銷售產品本不以該產品係自行生產為必要,公司為求 獲利而嘗試新業務,亦屬尋常,原告竟以友旺公司未自行生 產LED卻新增該項銷貨業務而屬異常,其所憑藉之事實與其 所為之評價間已欠缺關連並與商業常態有違,其再藉此指稱 被告會計師未予查明,顯係先認定該等交易為不實後,再執 事後之偏見指摘被告會計師有過失,洵無可取。原證18證交 所函文因係證交所鑒於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遭檢察官 認定涉嫌不實後所出具,其前後立場迥異,不足採信,友旺 公司與揚華公司間交易既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歐 陽自坤並獲判無罪,益徵證交所上開函文與原告之主張均不 足採。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 14款規定於針對期中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核閱 程序並無適用,尤其證交所於104年9月4日調取被告會計師 就友旺公司104年第2季之核閱工作底稿進行實質審查後,亦 未有任何意見,原告上開指摘為不實。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友旺公司:
 ⒈被告歐陽自坤與被告林家毅談定系爭交易採LED次級品由永晴 公司逕送揚華公司,係為節省被告友旺公司運送及保管成本 ,且必須由揚華公司傳送確認之照片與文件,確定LED次級 品送達並驗收無誤後,被告歐陽自坤始指示被告友旺公司付 款予永晴公司,並向揚華公司請款。故依被告友旺公司與被 告歐陽自坤主觀上之認知,系爭交易均為有貨物流通之實際 交易,被告友旺公司確有因系爭交易而購入LED次級品,復 系爭交易具有被告友旺公司需承擔揚華公司信用風險及對提



供商品予揚華公司負有主要責任之特性,且被告歐陽自坤林家毅談妥之交易條件為被告友旺公司需有4% (含)以上利 潤,可見被告友旺公司對價格有決定權,又被告友旺公司有 取得LED次級品之所有權,僅是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由永晴公 司代交付給揚華公司,由揚華公司承擔同案被告友旺公司與 揚華公司並無虛偽交易行為,業經成立買賣契約,其收入自 應為銷貨收入,遂由財會人員按被告友旺公司IFS電腦應用 作業系統之設定,以會計準則記錄逐月執行會計分錄。被告 歐陽自坤並未特別指示被告友旺公司系爭交易收入應如何認 列。被告友旺公司於列帳時係認知系爭交易為確有物流之貨 品交易,並非無物流之純服務交易,當時亦不知係遭林家毅 等人所騙,自不可能期待被告友旺公司列帳時不以其當時所 認知之資訊而為之。被告友旺公司雖曾依證交所公函將系爭 交易收入改列代理人並更改財報,此係因被告友旺公司不願 在會計見解上與主管機關多加爭執所致,要不能以被告友旺 公司按主管機關來函更正財報内容,即謂被告歐陽自坤指示 被告友旺公司於財報編列不實事項。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 告歐陽自坤確明知系爭交易收入不得列為銷貨項下,卻特別 指示被告友旺公司應如此編列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被告歐陽 自坤遵主管機關指示更改財報,屬有指示被告友旺公司編製 不實財報等行為。被告林家毅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友 旺公司無財報虛偽不實之問題。被告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 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之各階段均已善盡當時可為之一切合理努 力。不僅事前參酌客觀第三方資訊詳加分析揚華公司之財務 狀況,發展前景,事中亦據此決定對揚華公司之風險承受限 度,並指示唐俐等人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被告友旺科技之交 易安全,避免交易風險,事後更善就擔保品行使權利,運用 一切可能之法律途徑對揚華公司求償,歐陽自坤於決定進行 系爭交易時已善盡一切可能之注意,被告友旺公司遭受損失 實因揚華公司惡意倒帳所致,並非肇因於違反法令,或因執 行職務故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被告友旺公司並無與被告 歐陽自坤林家毅詹世雄共同為虛偽交易等違反證交法、 公司法之行為,實無對附表所示投資人為共同侵權之可言。 被告歐陽自坤無違反證交法、公司法之行為,被告友旺公司 受其指示進行系爭交易,亦無違於證交法第20條規定。被告 歐陽自坤指示被告友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之行為 縱與被告詹世雄、被告林家毅自身之不法行為有所牽連,然 被告友旺公司是否即因此有違反證交法、公司法之行為尚待 釐清,且其行為與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仍屬有疑,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友旺公司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又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被告友旺公司以外之所 有被告與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如 何得與被告友旺公司所為同屬該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 張被告友旺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責任等云云顯 屬無據,要無可採。原告除未能證明舉證證明被告友旺公司 有參與或獨立為其所指侵權行為外,亦未能證明被告友旺公 司財報就系爭交易相關記載與原告所請求損害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友旺公司之股價於104年1月至3月平均收盤價分別為 每股17.60元、17.94元、17.96元,嗣於104年4月之平均收 盤價為下跌至每股16.58元,友旺公司104年5月14日公告系 爭第1季財報後之當日收盤價為14.45元,104年5月15日亦為 14.45元,結果到104年5月18日反而跌至14.40元,並未因為 系爭第1季財報公告而導致股價因此提升,且104年5月平均 收盤價為每股 14.56元,相較 104年 4 月每股16.58元,反 而是下跌,104年6月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15.13元、104年7 月之平均收盤價為每股16.41元、至104年8月反而呈現下跌 趨勢,即使104年8月14日友旺公司系爭第2季財報公告,仍 從當日每股11.15元,到8月31日跌至9.8元,8月平均收盤價 僅為每股10.36元,是友旺公司之股價並未因公告系爭財報 而有上漲情形,到104年9月股價仍持續下跌,雖然在104年9 月11日友旺公司公告檢調調查消息後股價為8.73元,隔日10 4年9月14日為7.86元,但到104年9月15日後又些微上漲為每 股7.92元,並回升至8元,當月股價維持在每股7至8元間遊 走,但本件並未因檢調消息公布後而有劇烈下跌之情,顯見 系爭財報公告或檢調消息公布與否,並無影響投資人投資之 決定,堪認友旺公司於公告系爭財報及檢調消息公布後,股 價並未因此而有大漲或大跌,難認系爭授權人投資損失與友 旺公司系爭財報公告及檢調消息公布間有何交易及損失因果 關係,遑論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授權人有何誤信系爭財報不 實內容而為投資決定,原告所請於法顯有未合。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關於友旺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友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㈤、被告薛彬彬、黃建勝、李璨勳、呂禮正、陳坤錦、謝沛卿、 眾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蕙萍歐陽自坤
 ⒈依刑案起訴書所載,揚華公司從事交易之當事人眾多,縱使 揚華公司於確有與其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自不得本於推理 臆測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亦為虛偽交易。揆諸友旺公司、揚



華公司及永晴公司所為7筆LED次級品交易相關郵件內容可知 客觀上確有上開訂單存在。同案被告林家毅亦於刑案及偵查 中供稱:友旺公司雖有往來,但沒有不實交易等語。益徵友 旺公司與揚華公司關於LED次級品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絕 無因虛增營收而有104年第1季及第2季財報不實之情事,可 認友旺公司並無因虛增營收致生財報不實之問題。被告歐陽 自坤事前係本於商業判斷與揚華公司進行LED次級品交易而 無同謀虛偽交易之主觀意思,不能謂揚華公司與友旺公司之 交易為虛偽交易,與友旺公司財報不實無涉,更不能謂被告 歐陽自坤等9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林家毅曾於刑案偵查 中證稱與被告歐陽自坤合作時,完全沒有提到這是假交易; 且由友旺公司(現改名為兆勁科技)以現金購料方式自永晴 公司轉售LED產品予揚華公司所獲4%至6%之價差利潤,在業 界亦屬合理,被告歐陽自坤亦於偵查中稱有找徵信公司調查 揚華公司,確認係屬財務低風險之公司;亦有要求林家毅個 人開立本票擔保友旺公司對揚華公司之貨款債權等情,非僅 為被告歐陽自坤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亦有關於揚華公司之美 商鄧白氏商業徵信報告可證,更與同案被告林家毅於刑事審 判程序中稱:「擔保是友旺要求的,揚華採購上是沒有提供 任何擔保,我記得唯獨只有友旺有特別要求,原先友旺是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微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氮晶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