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胡閔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個月內,向蔡坤凱支付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閔翔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存摺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 ,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 與蔡坤凱聯繫,佯稱欲出售網路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云云,致 蔡坤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2,300 元至胡閔翔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蔡坤 凱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