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達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達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於該月10日晚間6時21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珮臻」之指示,至桃園市龍潭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范振達上開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凱莉、李佳勳,致使陳凱莉、李佳勳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匯款至范振達上開合庫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 式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凱莉、李佳勳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莉、李佳勳訴由新竹政府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達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74-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凱 莉、李佳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8頁反面), 復有陳凱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陳凱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李佳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10月7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344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李佳勳之即時通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2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1頁、第13-16頁、 第17-29頁、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幫助詐欺陳凱莉、李佳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 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 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陳凱莉、李佳勳 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最終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陳凱莉、李佳勳均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 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第33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6-1頁、第79頁),兼衡被告自承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工廠擔任技師,現在家裡附 近餐廳任職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未婚, 無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寄給「李珮臻」帳戶後你是否有獲利或借到錢?)沒有 獲利及借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而依卷內現有資料, 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存入款項方式 1 陳凱莉 於109年9月8日去電陳凱利,假冒為武松殿之工作人員,稱陳凱莉之網路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陳凱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陳凱莉於109年9月10日18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347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2 李佳勳 於109年9月10日19時23分許前之某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繼釧」之人與李佳勳聯繫,佯稱欲販售IPHONE11 Pro手機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李佳勳於109年9月10日19時23分許,透過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