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5號
SCDM,110,金簡,5,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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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0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03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適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紹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胡紹怡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之美廉社竹東中豐二店,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一併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以電話與吳思穎聯絡,佯 稱其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造成貨物條碼錯誤,須依指示取 消付款云云,致吳思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34元至胡紹怡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以電話與黃佩芬聯絡,佯 稱其網路購物因人員疏失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取消付款 云云,致黃佩芬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胡紹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 匯入胡紹怡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吳思穎黃佩芬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起訴書所載范宗諺涉犯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胡紹怡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黃佩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黃佩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被告胡紹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胡紹怡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等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被告胡紹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 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原起訴書容 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檢察官於 移送併辦意旨書中載明為幫助犯,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名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 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併予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033 號,被害人黃佩芬部分),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被害人等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證,參以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併科罰 金新臺幤7萬元,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



告訴人等2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等2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37號、110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 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 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二)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受款帳戶 1 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 49,99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 29,991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56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54分許 49,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09年5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 49,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 49,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49,99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109年5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 49,993元 郵局帳戶 9 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 49,992元 郵局帳戶 10 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 49,992元 郵局帳戶 11 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49,991元 郵局帳戶 12 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41,201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本院109年度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胡紹怡願給付聲請人吳思穎4萬800元,其給付方法為: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前,先給付6,800元,另自110年1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800元,並匯入聲請人於北投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胡紹怡願給付聲請人黃佩芬18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8期,自110年4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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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