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3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麗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松邑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網路 交友軟體所認識自稱「張俊凱」、「張峻彬」之友人(真實 姓名為張思凱,另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審理中), 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張思凱取 得陳麗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以電話與李明隆聯絡,佯稱其網路購 物時,不慎升級為會員,須繳交年費新臺幣(下同)5,800 元云云,致李明隆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8分許,依指示網 路轉帳9萬9,989元至上開陳麗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嗣李明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1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至6頁、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 ㈢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0至
13頁)、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9頁)。三、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犯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出借帳戶,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為不該,念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獲得原諒(本院金訴卷第65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本院金訴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警詢、偵查中就帳戶交付他人之情如實供述,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且對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相關財產損失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賠償5萬元(給付方式如本院金 訴卷第65頁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所示),是本院 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加注意往後自 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確保告訴人能如實獲償,併依同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提醒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 執行本案宣告刑,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院合議庭)。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被告陳麗玲願給付原告李明隆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戶名:李明隆、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