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9號
SCDM,110,訴緝,19,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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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波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二字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金波於民國88年11月18日至91年7月9日擔任設於苗栗 縣○○鎮○○○路00號5樓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88年 11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6樓之1,於89年6月30日遷址至新竹市○○○○路00○0 號1樓,後於92年8月22日遷址至苗栗縣○○鎮○○○路00號5樓, 下稱台欣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擔任台欣公司之董事 長前,即在美國加州(California)設立SyntronBioresear ch,Inc.(下稱美國Syntron公司)並出任負責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其已讓渡檢測試劑之「一步法」方 法及專利「USP#0000000」(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予美國 Syntron公司,已非專利所有權人之事實,且美國Syntron公 司已將上開專利設定擔保予美國BectonDickinsonandCompan y,並已辦理擔保登記,而於88年9月間,向台欣公司之原始 股東陳建志、曾伯義(已於90年11月12日去世)等人謊稱其 擁有前項檢測試劑「一步法」方法及裝置之專利及技術(kn ow-how),本項專利之技術順利移轉可做出「HIV(I/II、W /B)onestep」(一步法愛滋病毒抗體檢測試劑)、「HCV( W/B)onestep」(一步法C型肝炎表面抗體全血檢驗試劑) 、「HbsAbonestep」(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體全血檢驗試 劑)、「HbsAgonestep」(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驗試 劑)等4種產品,使陳建志、曾伯義等原始股東誤信為真, 而與李金波於88年9月15日簽訂三方協議書,由三方共同出 資新臺幣(下同)2億元(包括現金出資及技術作價),持 股比例為50:35:15(李金波曾伯義:陳建志),計劃在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設立台欣公司,應用李金波之專利生產上



開「一步法愛滋病毒抗體檢測試劑」等產品,李金波則佯稱 以其個人所有一步法測試之技術、專利作價抵作股款入股台 欣公司,並為規避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3條第3項 「投資人以技術作股,應以不超過其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為限」之規定,雙方並約定李金波以上開技術、專利,申請 專門技術作價5,000萬元,取得台欣公司500萬股股票外,另 由曾伯義、陳建志等原始股東以每股溢價認股5元之方式, 集資5000萬元之現金,無償交予李金波,合計李金波共詐取 得500萬股之台欣公司股票及5000萬元現金,總計市值1億元 。
㈡、李金波為台欣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損害台欣公司利益及為美國Syntron公司不法利 益,違背其受委任之事務,明知其已因技術、專利作價入股 台欣公司,取得500萬股台欣公司股票及5000萬現金,負有 移轉檢測試劑之「一步法」方法及專利「USP#0000000」予 台欣公司之義務,竟以前項檢測試劑「一步法」方法及裝置 之專利(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係美國Syntron公司所有, 且未設質予他人,其可代表台欣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取 得技術移轉為由,而撮合台欣公司與美國Syntron公司於88 年11月30日簽訂SALEOFTECHNOLOGYAGREEMENT(技術合作契 約,溯及同年10月1日生效),由台欣公司支付美金150萬元 ,取得美國Syntron公司所有之檢測試劑「一步法」方法及 裝置之專利及產品,台欣公司遂分別於89年1月25日、4月28 日、10月26日,將合計美金149萬1,407元匯予美國Syntron 公司,使台欣公司重複支付2次取得檢測試劑「一步法」方 法及裝置之專利(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之價金,事後復 將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號專利,自技術合作契約中刪除, 而未減少技術買賣之價金,美國Syntron公司亦未將專利移 轉予台欣公司;李金波復接續前開損害台欣公司利益及為美 國Syntron公司之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其受委任之事務, 明知台欣公司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之冷凍乾燥機均屬老 舊機器,且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以 新品為限」,竟主導台欣公司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老舊 之冷凍乾燥機,台欣公司遂分別於89年7月27日,以275萬8, 914元進口製造年份為西元1978年VAC-PACFreezeDryers冷凍 乾燥機(A),並於89年8月18日付款予美國Syntron公司, 及於90年8月10日,以224萬6,400元進口製造年份為西元198 6年之FreezeDrierStokesPenwalt冷凍乾燥機(B),並於90 年9月4日付款予美國Syntron公司,惟因上開購買之冷凍乾 燥機老舊,無法進入量產,致生損害於台欣公司。因認被告



李金波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就前揭事實欄㈡部分涉犯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 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係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83條 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 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 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 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之期間,一併計算」;又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 月31日再度修正,該條文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八十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均修訂為「達第八十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4年



2月2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又 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 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 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 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 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 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 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既認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所作之上開決議,自有適用之餘地,此與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係就刑法第80條修正後,如係適用新 法時,即無82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意旨適用之結論,尚有不 同。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四、再按被告李金波就前揭事實欄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及 同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經查,本案被告李金波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各該法定最高本 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復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另行加計 四分之一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 6月」。本案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李金波所為詐欺取財、 背信犯行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分別係88年9月15日、同年11 月30日;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5日開始 偵查,於9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3日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3號審理,嗣因被告逃 匿,而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新院雲刑天緝字第117號 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調閱 本案歷次偵查卷宗及9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起訴書1份、96年 11月28日竹檢慎廉95偵續二1字第5342號函(含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1份暨本院97年7月21日97年新院雲刑天緝字第117 號通緝書1份等在卷足稽,是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所犯 上開2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 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故自其犯罪行為 終了之日(88年9月15日、88年11月30日)加計12年6月,並 加上檢察官自91年8月15日開始偵查本案,至97年7月21日本 院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止之期間計5年12月又7日,再扣除該案 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18日,被告李金波所犯前揭詐欺取財 、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107年3月4日、107年5月20 日已完成。惟被告李金波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開2 罪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李 金波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之。至追加起訴誣告部分時效尚未完成,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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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