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廖文俊告訴被告翁永豐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實質一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