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泓泰
陳思霖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泓泰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思霖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沈泓泰、陳思霖為男女朋友,沈泓泰、陳思霖與友人游家駿 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相約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 「凱悅KTV」唱歌,游家駿在到達「凱悅KTV」後,即開始在 包廂內施用自行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Euty lone、Mephedrone、Ketami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渠等於 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復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碧雲天汽車旅 館」休息,游家駿於住宿休息期間,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 亦陸續施用上揭毒品咖啡包數次,並提供予沈泓泰、陳思霖 共同施用(沈泓泰、陳思霖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至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退房後,由沈泓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思霖,載送游家駿返回新 竹縣○○鄉○○村○○○00號之住處,游家駿在上開車輛後座尚繼 續施用上揭毒品咖啡包,致游家駿於路程中因施用過量PMMA 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沈泓泰、陳思霖於109年11月25日下 午3時56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全家便利商店停車休 息時,發現游家駿倒臥在車輛後座,鼻孔流血且無呼吸心跳 ,沈泓泰與陳思霖明知游家駿已因施用毒品咖啡包死亡,為
避免共同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悉,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 意聯絡,謀議欲將游家駿屍體棄置於山中,而由沈泓泰繼續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思霖及游家駿之屍體前往山區尋覓棄 屍地點,嗣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村○○○○00號對面之山間小路,沈泓泰與陳思霖見該處隱 密,乃倒車駛入,並由沈泓泰將游家駿之屍體拖出車外,連 同游家駿之背包、行李箱一同遺棄,隨即逃逸,末於109年1 1月26日上午6時許經路過民眾李天一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家駿之胞兄游家馴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泓泰、陳思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至31頁 、第39至43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33至37 頁、第49至56頁),核與證人李天一、游興棟、游家馴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第10至 12頁、第19至21頁、第20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碧雲天汽車旅館入住旅客 資訊截圖、碧雲天汽車旅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毒品咖 啡包照片共3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年11月2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26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1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鑑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31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 17至18頁、第32至38頁、第45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7頁 、第101頁、第103至110頁、第112至138頁、第144至149頁 、第151至187頁,偵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之遺棄屍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又被告2人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被害人游家駿因施用毒品暴斃身亡後, 因恐自身施用毒品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竟合 謀棄置屍體,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曝屍公共
場所,引起社會大眾恐慌,所為均屬不應該,惟念被告2 人於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沈泓泰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食品店上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被告陳思霖 同居,經濟情況不佳,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被告陳思霖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牙醫助理,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被告沈泓泰同居,經濟狀況尚可 ,有機車貸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實為法所 不許,為期使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 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 法治觀念,並彌補其等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 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沈泓泰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陳思霖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 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被告2人於緩 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