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秉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秉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宣示判 決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 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09年9月1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