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 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 加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3月)之 總和(計算式:4月+3月=7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 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中旬 108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13130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3日 110年1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46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10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 第3305號 (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 第14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