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富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富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富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 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 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 加計未定應執行刑拘役10日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 後之50日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 109年5月18日晚間8時49分許 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 108年11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91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 110年度苗簡字第11號 110年度竹簡字第91號 確 定 日 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6日 110年2月25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拘役,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苗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