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20號
SCDM,110,聲,52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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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俊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俊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俊堯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34頁)。茲檢察官 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及行 為態樣部分相異、各次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所生危害及 被害對象亦不同,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 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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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