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衣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衣婕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關於 「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A、B、C面積部分)」之部分應補充為「拆除 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A、B、C面積部分;此部分業據姚座順、顏福枝撤回 告訴)」;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姚作順」之記載應更正為 「姚座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8關於「73年1月12 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73年10月12日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編號12關於「現場照片共8張」之記載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共7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衣婕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下 稱易緝卷,第1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衣婕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見易緝卷第151頁),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拆除之廁所有天花板, 且四周有門壁,又需經過系爭建物之後院始能到達,乃屬一 獨立之建築物無誤。
㈡是核被告蘇衣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廁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壞廁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未洽,惟因 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 涉嫌罪名,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指示黃煥堂利用不 知情之工人犯本案,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建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顏福枝、姚座順已成立調解,有 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易緝 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詳如 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時 宣告緩刑2年確定,然該案緩刑期間業已屆滿,而緩刑之宣 告復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即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姚座順 、顏福枝成立調解,並同意若未於109年11月30日前履行調 解成立內容,應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賠 償9萬元,嗣被告先於110年2月5日當庭交付1萬元(見易緝 卷第107頁),再於同年3月10日匯款8萬元,有本院110年3 月10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53頁),已全 部給付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部分尚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福枝、姚座順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毀損告訴(圍牆部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 (見易緝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 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圍牆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壞他 人建築物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蘇衣婕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座順、顏福枝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第66地 號、第67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 00號、251號)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蘇衣婕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4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指示黃煥堂(黃煥堂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行 偵辦中)帶同不知情之工人數人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 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B、C面積部 分)與廁所(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D
、E面積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姚座順與顏福枝。二、案經姚作順、顏福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衣婕於本署偵訊時 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找黃煥 堂拆系爭建物後院圍牆與廁所之事實,然提及是因為法院說要找65、66地號界點,圍牆擋住,地政事務所說沒辦法測,所以才找人去拆等語。 2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連順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第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100年後),且全權委託蘇衣婕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姚座順、顏福枝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且當時有支付租金予新竹縣○○鄉○○段○00地號、第66地號當時之所有人戴萬龍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桑少勤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與姚座順是很久的鄰居,系爭建物確實為姚座順等人所有之事實。 5 證人陳金和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為姚座順之鄰居,且40幾年了,系爭建物確實為姚座順等人所有之事實。 6 證人吳美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為湖口鄉鳳山村之村長,系爭建物以前是姚座順父親的,後來姚座順父親過世後,就由姚座順與顏福枝繼承,故系爭建物確實為姚座順、顏福枝人所有之事實。 7 證人黃煥堂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其係受蘇衣婕之指示,才找工人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與廁所之事實。 8 告訴人姚座順所提供之73年1月12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76年5月20日契約書、72年4月22日契約書、73年4月22日契約書、69年3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房契約、56年9月26日契約書、47年3月契約書、61年1月5日出承租建築房屋基地訂約書等資料各1份 依照姚座順所提供之資料,就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部分,是米漢強向戴萬龍租地建屋,之後賣給姜子儀,姜子儀再賣給張伯華、徐清,最後張伯華、徐清再賣給姚座順,可證明姚座順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9 告訴人姚座順父親姚禎祥所支付之租金收據 姚禎祥生前確實有支付租金予戴萬龍之事實,可佐證姚座順、顏福枝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10 1.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繳費憑證與房屋稅繳款書。 2.姚座義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30頁) 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繳費憑證之與房屋稅繳款書,其繳款對象為姚座順、姚座義與顏福枝,而姚座義死亡後由顏福枝繼承,可佐證姚座順、顏福枝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11 1.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籍謄本。 2.告訴人姚座順所提供其父親姚禎祥與戴萬龍在85年1月1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依照土地租賃契約書,姚禎祥當時向戴萬龍所租用的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新竹縣○○鄉○○段○00地號、第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一致,可佐證姚座順、顏福枝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 12 現場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之本件毀損犯行。 13 告訴人姚座順所提供之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與廁所拆除前、拆除後之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之本件毀損犯行。 14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106年1月4日新湖地測字第106000004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後院之圍牆(A、B、C面積部分)與廁所(D、E面積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